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21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所載之「價值共計新臺幣185元」應更正為「價值共計新臺幣275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不思正道獲取財物,僅為個人私利,為本案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於警詢時已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佐以被告曾有因竊盜、侵占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並非良好。
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12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並發還被害人,被告亦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⒈M&M巧克力2包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90元⒉健達白繽紛樂5包價值合計:185元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0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12號被告翁森男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桃園○○○○○○○○○)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上午8時55分許,在 黃冠魁 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185元之M&M巧克力2包、健達白繽紛樂5包,得手後即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未結帳旋即離開該店。嗣黃冠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冠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冠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書記官朱佩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