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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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順和
吳蘇銀線蘇俊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順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蘇銀線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蘇俊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顏順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日19時18分為警查獲時為止,由「阿賢」擔任組頭,顏順和則提供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路○區○○路○○○號之「合家歡冰果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及大樂透投注站,負責接受賭客簽選號碼後彙整上報,並收取賭金交予「阿賢」。其賭博方式乃由不特定賭客親自到場或以電話向顏順和簽選號碼下注,如為六合彩,則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號碼。簽注方式即為俗稱之「二星」、「三星」、「四星」,簽注金均為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如賭客簽中「二星」可獲得5,700元、「三星」可獲得5萬7,000元、「四星」可獲得75萬元;大樂透之簽賭方式同有「二星」、「三星」、「四星」等種類,並以台灣彩券發行之「大樂透」當期開出之6組中獎號碼為依據,其每注賭金及賭客對中時可獲得之彩金,均與「六合彩」相同,如賭客未簽中,則簽注金悉數歸顏順和及「阿賢」收取,並以由顏順和就每
1萬元之賭金分得400元,餘則歸「阿賢」所有之比例朋分。顏順和及「阿賢」遂藉前述賭博輸贏方式親自與賭客對賭之際,另經由逐次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之差額為抽頭金之非射倖性方式加以牟利。適有具賭博犯意之吳蘇銀線於103年12月2日18時40分許,前往上址向顏順和簽賭大樂透,甫離開即為警尾隨至高雄市路○區○○路○○○巷○○號前予以攔查查獲,並自吳蘇銀線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另員警復於同日19時18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具賭博犯意之蘇俊益向顏順和簽賭大樂透,自蘇俊益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並自上址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順和、吳蘇銀線、蘇俊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1份、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憑。茲以「二星」之態樣為例,賭客在1至49號間任選2個數字簽注,若所簽注之數字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有2組相符即中獎,此賭客之中獎機率應僅約百分之一《中獎機率計算方式為:(6/49)×(5/48)≒0.012756≒
0.01》,則每注80元之公正賠率應為8,000元,惟被告顏順和及組頭「阿賢」僅支付5,700元,顯較公正賠率為低。其等所支付予簽中賭客之賭金,既較純按數學機率算得之公正賠率為低,如此即等同於被告顏順和及組頭「阿賢」已暗中逐次向簽中賭客收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之差額為抽頭金,且該抽頭金之收取,全然不具任何之射悻性,從而被告顏順和及組頭「阿賢」在參與對賭之同時,尚有基於營利意圖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至為灼然。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
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經查,被告顏順和基於營利之意圖,將其經營之合家歡冰果室供為不特定多數人出入之賭博場所,以聚集眾人之財物,除親自參與對賭按香港六合彩或台灣彩券大樂透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得喪外,同時經由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之非射倖性方法以營利,是核被告顏順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顏順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人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顏順和自103年8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2月2日19時1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聲請意旨認屬集合犯,似有誤會。被告顏順和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顏順和前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顏順和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㈡至與被告顏順和對賭之被告吳蘇銀線、蘇俊益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而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蘇俊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簡字第25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釋放,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惟被告蘇俊益所犯本罪最重本刑僅有罰金刑,是以本案並無累犯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顏順和為取得不法利益,竟以前述方式聚眾簽賭六合彩、大樂透,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誠屬不該;而被告吳蘇銀線、蘇俊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貪圖射倖利益,行為亦屬不該。 兼衡渠 等於警詢自陳被告顏順和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吳蘇銀線之教育程度為不識字、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蘇俊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均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被告吳蘇銀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2及編號1至3所示之物,乃分別為被告蘇俊益、吳蘇銀線、顏順和用以核對開獎號碼,決定賭博輸贏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
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被告3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顏順和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顏順和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顏順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簽注紙條(其上署名 阿雪 )│1張│├──┼────────────┼──────┤│2│台彩大樂透簽注單│1張│├──┼────────────┼──────┤│3│簽注單│2張│├──┼────────────┼──────┤│4│室內電話話機│1台│├──┼────────────┼──────┤│5│電子計算機│1台│├──┼────────────┼──────┤│6│港號總支數速見表倍數單│8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