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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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聲請人 楊純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449,47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經板信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而致前置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1,449,47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年1月間向板信銀行聲請前置協商,並有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卷(下稱前卷)第7頁、第29頁、第26頁至28頁、第91頁至92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現於全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從事保全之工作,每月薪資視加班情況約為30,000元不等,101年度、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25,250元、24,85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已退保,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證明書等件附卷可證(見前卷第4頁至6頁及第98頁、第20頁至21頁及第25頁、第18頁、第50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全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證明書以證明其現收入之狀況,則聲請人上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自應以上開薪資證明書上所示聲請人每月可能之薪資3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聲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配偶、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按夫妻及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前段、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主張需扶養配偶之部分,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
6,000元扶養費,經查,聲請人之配偶 沈妙蓮 ,00年出生,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每月平均所得分別為0元、2元,名下無財產,無業,勞工保險投保於台北市寵物服務員職業工會每月投保薪資21,0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證(見前卷第4頁至6頁及第98頁、第10頁、第61頁至62頁及第63頁、第60頁),在查無聲請人配偶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佐以聲請人之配偶之勞保險既係已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堪認並無固定僱主,是在聲請人之配偶無工作收入,復無財產之情形下,聲請人主張需扶養配偶之情,應屬可信。
㈡另聲請人主張需扶養子女之部分,查聲請人與配偶沈妙蓮
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00年0出生未成年子女楊○婷、00年0出生未成年子女楊○彤,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每月平均所得均為0元,名下均無財產,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等件附卷可證(見前卷第4頁至6頁及第98頁、第8頁至第10頁、第64頁至69頁)。是聲請人所育有之未成年子女既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亦無工作之所得,自有受扶養之必要。
㈢另聲請人所稱需扶養父母之部分,查聲請人父親 楊樹勤 為
00年生、母親 楊金美花 為00年生,育有3名子女,聲請人父親101年度、102年度申報所得每月平均分別為4,902元、3,885元,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榮民院外就養津貼1,278元,勞工保險於83年間退保,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等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高市社救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見前卷第4頁至6頁及第98頁、第72頁至73頁及77頁、第70頁、第121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父楊樹勤於101年、102年,於金融機構之利息所得,即分別高達46,621元及46,622元,堪認其應甚富資力,客觀上即無受扶養之必要,且尚有資力可供分擔扶養其配偶即聲請人之母之責。另聲請人之母部分,因聲請人之母101年度、102年度申報所得每月平均均為
0元,名下雖有1房2地,公告現值為2,966,300元,惟楊金美花所有名下之房地,其中部分為楊金美花夫婦之現居地,另非現居地之土地公告現值為115,500元,又聲請人之母無勞保投保記錄,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等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附卷可證(見前卷第4頁至6頁及第98頁、第10頁、第97頁、第74頁至75頁及76頁、第71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母名下雖有財產,惟大部係用於自住,自無強命其變價之可能,且不動產之變價非可即時為之,是由聲請人之母之年齡及收入狀況,堪認尚有受扶養之必要。
㈣至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
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及能力,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485元,作為聲請人應負擔扶養費之計算基準,則聲請人主張其扶養配偶,每月需支付6,000元,另所育有之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各4,000元(見前卷第98頁),均低於上開金額,應可准許。另聲請人之母親之扶養費用部分,因聲請人之母名下有供自住之房屋,是其每月之生活費用,即應以上開標準,扣除其中所包含居住費用之比例,即以每月9,444元為扶養之額度【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元,4捨5入】;而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含聲請人之父)共同分擔之結果,聲請人每月應扶養其母之扶養費數額,應為2,361元(9,444÷4=2,361)。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為2,000元,低於前述金額,即屬可採。
㈤另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
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雖聲請人自承現賃屋而居,每月租金10,000元云云,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在卷可證(見前卷97至98頁),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之租賃契約可供本院審酌,復按上開最低生活費核算標準,係衛福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權衡各區域一般人最近1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之60%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業已包含租金、膳食、電費、電話費等日常生活各項基本花費,本院審酌後認為在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證據之情形下,難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有必要,是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其每月必要之花費需逾12,485元之情形下,本院認聲請人其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仍應以12,485元為上限。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485元、子女扶養費共8,000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妻扶養費6,000元後,每月即僅餘1,515元【計算式:30,000-12,485-8,000-2,000-6,000=1,
515】;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49,479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8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已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