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309號原告 李龍運 被告 劉福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3年度易字第76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一)民國103年1月5日16時20分許,在○○○○大廈管理室大廳,以「你是詐騙集團」、「恐嚇侵占大樓」、「洨」、「黑白侵占、霸占」、「陳○○、甲○○你們2個人勾結侵占大樓」之言語辱罵原告;(二)同年1月16日21時30分許,在上開大廈管理室大廳,見原告在該管理室大廳櫃臺旁,竟先以右手將原告推離該管理室之櫃臺,復以身體及雙手阻擋原告前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通行大廳之權利;(三)同年1月17日22時40分許,在上開大廈管理室大廳,以雙手推、拉原告之方式,致原告跌倒在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背挫傷、右臂挫傷、右手痛等傷害。被告長期持續對原告騷擾、辱罵,致原告心生畏懼。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全都不實在,103年1月5日他們說要開社區會議,那晚叫區分所有權人來,伊有權狀但他們叫人不讓伊進去,他們管理費都沒有繳竟然可以作副主委,當天伊沒有罵原告;同年1月16日21時30分還在楠梓分局作筆錄,刑事判決所載的都不是事實;同年1月17日伊有叫同事 方美惠 來,劉吳○○也都在場,約10點50分進來大門,方○○在前面,他們不讓伊進來,伊從地下B1走到一樓開門讓她進來,一開門原告就出手打伊,伊抓住他有拉扯,不久他們叫12樓的住戶打伊,監視器都是他們在控制,如果說伊有打他們,那是他們接來接去,都是對伊不利,伊太太說他們假裝跌倒,他們完全詐騙,伊說的都不被採信,且伊也有受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103年1月5日公然侮辱部分:被告於103年1月5日16時20分許,在○○○○大廈管理室大廳,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該大廳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你是詐騙集團」、「恐嚇侵占大樓」、「洨」、「黑白侵占、霸占」、「 陳志忠 、甲○○你們2個人勾結侵占大樓」之言語辱罵原告,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事實,除據原告於偵訊中陳述明確(偵一影卷第24頁)外,並據本院刑事庭法官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錄影光碟,被告確實有對原告為上開言語,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65號卷(下稱本院刑事院卷)卷二第125頁反面至126頁反面〕,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103年1月16日強制部分:被告於103年1月16日21時30分許,在○○○○大廈管理室大廳,見原告在該管理室大廳櫃臺旁,竟先以右手將原告推離該管理室之櫃臺,復以身體及雙手阻擋原告前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通行大廳權利之事實,除據原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偵一影卷第24頁)外,且經本院刑事庭法官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1)編號2光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_211436」:(白色上衣之人為被告,黑色上衣之人為原告):①播放時間00:13秒時,被告以右手將原告推離大樓管理室櫃臺(如圖1)。②播放時間00:20秒時,被告以身體擋住原告不讓其前進(如圖2)。③播放時間00:31秒時,被告以身體及雙手擋住原告(如圖3)。④播放時間
03:27秒時,被告拉原告背在左肩之包包揹帶(如圖4)。(2)編號2光碟內檔案名稱「12_CAM01」:①播放時間02:12秒時,被告拉扯原告背於左肩之包包揹帶(如圖5)。②播放時間02:37秒時,被告以右手推原告之後背(如圖6、7)。(3)編號2光碟內檔案名稱「15_CAM01」:(白色上衣為被告,黑色上衣為原告)①播放時間顯示為00:03時,被告以身體及雙手擋住原告不讓其前進(如圖8)。②播放時間顯示為00:07時,被告以身體及雙手阻擋原告不讓其前進(如圖9)。③播放時間顯示為00:13時,被告以身體及雙手阻擋原告不讓其前進(如圖10)。④播放時間顯示為00:15時,被告以身體及雙手阻擋原告不讓其前進(如圖11)。⑤播放時間顯示為00:16時,被告以身體及雙手阻擋原告(如圖12)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法官勘驗筆錄暨附件照片可參(本院刑事院卷卷二第126頁反面至127頁反面、第134至137頁)。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有先以右手將原告推離該管理室之櫃臺,復以身體及雙手阻擋原告前進之事實。
(四)103年1月17日傷害部分:
1.被告於103年1月17日22時40分許,在○○○○大廈管理室大廳,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推、拉原告之方式,致原告跌倒在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背挫傷、右臂挫傷、右手痛等傷害之事實,除據原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偵一影卷第24頁)外,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3年1月19日所出具原告之診斷證明書1紙及該醫院檢送之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參(偵一影卷第7頁、本院刑事院卷卷二第57至69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且參諸原告遭被告毆打之時間為103年1月17日22時40分許,而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驗傷時間係103年1月18日0時19分,與本件案發時間密切相鄰,原告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虞。雖被告主張驗傷單為假,但並無證據以實其說。
2.且經本院刑事庭法官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1)編號3光碟內檔案名稱「妨害自由.wmv」:(白色上衣為被告,藍色上衣為原告)①播放時間顯示為00:15時,被告以右手攔抱原告(如圖18)。②播放時間顯示為00:21時,被告以雙手攔抱原告(如圖19)。③播放時間顯示為00:24時,被告將原告推往大門(如圖20)。(2)編號3光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_224059」:(白色上衣為被告,藍色上衣為原告)被告與原告發生爭吵(如圖21)。(3)編號3光碟內檔案名稱「03_CAM01」:原告坐在大廳沙發上,之後救護人員將原告扶上擔架送醫(如圖22、23、24、25)。(4)編號3光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_233325」:(藍色上衣為原告,白色上衣為被告)①播放時間顯示為00:42時,被告以雙手及身體攔住原告(如圖26)。②播放時間顯示為00:45至00:47時,被告用雙手抱住原告,並將其拉離大樓管理室之櫃臺(如圖27)。③播放時間顯示為00:48時,被告將原告推往大樓大廳旁之牆壁(如圖28)。④播放時間顯示為01:27時,被告在管理室櫃臺丟擲書面資料(如圖29)。⑤播放時間顯示為01:50至01:53時,被告以雙手及身體推阻原告至大樓大廳旁之牆壁(如圖30)。⑥播放時間顯示為01:57時,被告以雙手及身體壓住原告,使其動彈不得(如圖31)。(5)編號3光碟內檔案名稱「36_CAM01」:(白色上衣為被告,藍色上衣為原告)播放時間顯示為01:44至01:48時,被告以雙手及身體抱住原告,並將其推往大廳旁之牆壁(如圖32)。(6)編號3光碟內檔案名稱「39_CAM01」:(白色上衣為被告,藍色上衣為原告)①播放時間顯示為00:02時,被告在管理室櫃臺丟擲文件(如圖33)。②播放時間顯示為00:
16時,被告以雙手及身體阻擋原告(如圖34)。③播放時間顯示為00:22時,被告以雙手及身體壓阻原告,使其不得動彈(如圖35)。④播放時間顯示為01:21時,被告以右手將原告朝外推擠(如圖36)。⑤播放時間顯示為01:27時,被告以雙手拉、拖之方式將原告拉往大廳大門(如圖37)。⑥播放時間顯示為01:33時,被告將原告推倒在地(如圖38)。⑦播放時間顯示為01:33至01:43時,原告倒地(如圖39)。⑧播放時間顯示為01:44時,原告從地板爬起來(如圖40)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法官勘驗筆錄暨附件照片可參(本院刑事院卷卷二第129至131頁、第139至145頁)。是以,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實有以雙手推、拉原告之方式,致原告跌倒在地之事實無誤。
3.至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方○○於本院刑事庭案件審理時雖證稱:103年1月17日晚上乙○○進到大廳以後,乙○○和甲○○就開始拉扯,後來甲○○假裝跌倒在地、假裝昏倒等語(本院刑事院卷卷三第49頁),惟被告確實有以雙手推、拉告訴人甲○○之方式,致原告跌倒在地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法官當庭勘驗明確,詳如前述,則證人稱原告係假裝跌倒、昏倒,並無實據,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4.另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劉吳○○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雖證稱:當天乙○○與甲○○2人互相拉扯,甲○○我不知道什麼原因,是摔倒還是他自己碰到牆摔倒的,他摔倒之後,然後他就起來,之後12樓某住戶與乙○○發生肢體衝突,當時我有看到甲○○他起來坐在沙發上,在那邊休息觀看該住戶與乙○○打架之情形等語(本院刑事院卷卷三第51頁及反面),惟縱依其所述,受傷之人坐於沙發上休息,並無何違反常情之處,亦難以此即認原告之傷勢有造假之情形。
(五)而被告因上開事件,涉犯公然侮辱、強制及傷害等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後,經被告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本院卷第5至13頁反面、69至71頁反面)及刑事案卷卷證資料(本院刑事院卷、103年度審易字第○○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8、1○○9、1○○0號、103年度他字第1○○2、1○○7、1○○5號等影卷)可憑,亦足以佐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各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以上開行為妨害原告行使權利及以上開行為傷害原告,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由受到限制、身體受到傷害,自分別構成名譽權、自由權、身體權之侵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係屬有據。至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 劉吳秀玉 、方美惠,惟其2人就同樣之待證事實均已經本院刑事庭法官傳訊到庭作證,自無再行傳訊之必要;另被告聲請調查原告是否為上開大廈所有權人及有無納稅,均與本件無關;又被告質疑上開錄影光碟均係剪接、偽造,聲請將錄影帶送鑑定,惟被告並未能指出錄影光碟究係有如何遭變造或偽造之情形,且該等光碟亦均經本院刑事庭法官當庭勘驗明確,業如前述,自無送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兩造間為鄰居關係,被告接連所為已足造成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焦慮、壓力,此有原告提出之心方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5頁反面)可佐。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經營機車行,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等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等財產,此分別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89頁證物袋內),復斟酌各次事發經過、被告各次加害程度所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八)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10月17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民卷第6頁)附卷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10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本件主文第1項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請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惟其所得請求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此部分聲明即無庸參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