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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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3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莉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莉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莉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向告訴人 曾雅 萍、 程紫菱 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二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至刑法第339條第1項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接續詐欺取財之行為終了時既為103年8月間,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毋須再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一時貪圖己利,恣以詐術使告訴人二人陷於錯誤而取得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非微,亦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復未能適時賠償告訴人二人所受之財物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所詐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經濟狀況、與告訴人二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239號被告顏莉庭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路○段00巷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莉庭明知其未邀集足夠會員以召集互助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3年4月2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環球購物中心」內之某童裝店,虛偽填載內容為「會期自103年4月5日起至104年3月5日止,會員顏莉庭1會、 顏佩姍 2會、 程紫凌 (指程紫菱)及 曾雅萍 1會、 王富美 2會、 洪甘 (指 洪綉 甘)及 吳慶琳 2會、顏惠芳1會、 顏伯豪 1會、 湯雨馨 (指 湯育欣 )1會、 裴忠義 1會,每月5號標會」之不實互助會單後,復於103年4月5日某時,在該購物中心內,將該互助會單交付曾雅萍,使曾雅萍及程紫菱陷於錯誤,誤認顏莉庭已成功召集共計12會之互助會,而同意合資加入該互助會,並交付首月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顏莉庭復承前犯意,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王富美等人並未參加該互助會,更遑論得標,竟接續向曾雅萍及程紫菱佯稱:如附表所示之王富美等會員業已得標等語,使曾雅萍及程紫菱陷於錯誤,依顏莉庭之指示,於每月5日交付活會會款,曾雅萍及程紫菱共計遭詐騙4萬6,500元。迄同年9月,顏莉庭藉故未召開當月互助會投開標程序,且避不見面,曾雅萍及程紫菱依該互助會單所載會員資料聯繫,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雅萍及程紫菱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顏莉庭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曾雅萍於偵│一、顏莉庭交付不實之互助│││查中之證述│會單與曾雅萍,使曾雅││││萍、程紫菱誤認顏莉庭││││成功召集互助會,而陸││││續依被告指示交付會款││││4萬6,500元之事實。││││二、顏莉庭以附表所示之會││││員得標為由,向曾雅萍││││及程紫菱詐得會款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程紫菱於偵│同上│││查中之證述││├──┼───────────┼────────────┤│4│證人 洪綉甘 於警詢時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述││├──┼───────────┼────────────┤│5│證人吳慶琳於警詢中之證│同上│││述││├──┼───────────┼────────────┤│6│證人王富美於偵查中之證│同上│││述││├──┼───────────┼────────────┤│7│互助會會單、行動電話申│同上│││登人資料、三親等資料各││││1份││└──┴───────────┴────────────┘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嗣該條項於修正後,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顯以修正前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雖製作內容不實之互助會單,然民間互助會(即合會)之會首製作會簿(或會單),如係以其自己之名義製作,而未假冒他人之名義為之,即難謂為無製作權之人,其會簿內容縱有不實,仍屬虛妄行為,而無刑法偽造私文書之適用,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此部分,仍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檢察官呂俊杰附表:
┌──┬────┬────┬────┬────┐│編號│得標月份│得標會員│得標金額│活會會款│├──┼────┼────┼────┼────┤│1│103年5月│王富美│800元│9,200元│├──┼────┼────┼────┼────┤│2│103年6月│洪綉甘│1,000元│9,000元│├──┼────┼────┼────┼────┤│3│103年7月│裴忠義│700元│9,300元│├──┼────┼────┼────┼────┤│4│103年8月│湯育欣│1,000元│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