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2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啟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啟宗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啟宗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
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再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
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甚明。另按,2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應逕行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黃啟宗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珮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1│詐欺│有期徒刑陸│99年12月27│臺灣臺東地方│101年│臺灣臺東地方│101年││││月,如易科│日至100年│法院100年度│1月12│法院100年度│2月26││││罰金,以新│2月11日│易字第352號│日│易字第352號│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竊盜│有期徒刑陸│100年2月│臺灣臺東地方│101年│臺灣臺東地方│101年││││月,如易科│13日│法院100年度│1月12│法院100年度│2月26││││罰金,以新││易字第352號│日│易字第352號│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竊盜未遂│有期徒刑肆│100年2月│臺灣臺東地方│101年│臺灣臺東地方│101年││││月,如易科│13日│法院100年度│1月12│法院100年度│2月26││││罰金,以新││易字第352號│日│易字第352號│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詐欺│有期徒刑陸│99年7月27│臺灣新北地方│104年│臺灣新北地方│104年││││月,如易科│日、8月10│法院103年度│6月8│法院103年度│6月8││││罰金,以新│日、9月13│簡上字第257│日│簡上字第257│日││││臺幣壹仟元│日、11月30│號││號│││││折算壹日│日、12月3│││││││││日、12月28│││││││││日│││││├─┼─────┼─────┼─────┼──────┼───┼──────┼───┤│5│詐欺│有期徒刑參│100年3月│臺灣新北地方│104年│臺灣新北地方│104年││││月,如易科│7日某時│法院103年度│6月8│法院103年度│6月8││││罰金,以新││簡上字第257│日│簡上字第257│日││││臺幣壹仟元││號││號│││││折算壹日││││││├─┼─────┼─────┼─────┼──────┼───┼──────┼───┤│6│詐欺│有期徒刑參│100年2月│臺灣新北地方│104年│臺灣新北地方│104年││││月,如易科│間某日│法院103年度│6月8│法院103年度│6月8││││罰金,以新││簡上字第257│日│簡上字第257│日││││臺幣壹仟元││號││號│││││折算壹日│││││││││││││││├─┼─────┴─────┴─────┴──────┴───┴──────┴───┤│備│1.編號1至3示之罪刑,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業│││於101年10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註│2.編號4至6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一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且得易科罰金,嗣經│││被告上訴,經本院二審判決上訴駁回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