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9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宥驀(原名:呂宏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宥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中段補充被告為施用毒品素行如下:「又於103年11月26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6月11日以104年度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3行原載:「‧‧。其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非法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予更正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證據部分,則補充如下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確切事項。因據上述,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所指,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自屬無訛。」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實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153號被告呂宥驀(原名:呂宏駿)
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宥驀(原名:呂宏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102年度聲勒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3日凌晨3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晚間10時20分許,同意警方搜索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5樓之居處,扣得吸食器2組,且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呂宥驀於警詢及偵│其於警詢中固坦承於104年7│││訊中之供述│月9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公園路友人住處││││內,以火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於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在驗尿前幾天都沒有施││││用毒品等語。│││││├──┼──────────┼────────────┤│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4年7月13日採尿送│││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於採尿前4日內有施用第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表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紙。││││││├──┼──────────┼────────────┤│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5年內,又犯施用毒品之罪│││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宥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其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非法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呂宥驀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所憑無非係以被告持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為其主要論據。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構成要件應予限縮且嚴格解釋,法文既曰「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而不包括施用者就原有其他用途之物,予以加工製造而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在內,否則恐將使為便於施用毒品之人,僅以玻璃球、鋁箔包、吸管、針筒等物為材料自行製作簡便施用器具以易於其施用之行為,不當入罪於同條例第4條第5項「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範圍內,而遭致更重於施用毒品罪之刑責,且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應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法務部88年8月25日88法檢字第1798號函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觀諸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組,係本即有其他用途之物,僅因施用毒品者,予以使用或加工製造而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等情,此有上開物品扣案可稽,則揆諸上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應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之說明,扣案之物品無論性質上或客觀上應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難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相繩,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檢察官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