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6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陸捌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13行「2案經減刑後接續執行,
於97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轉讓禁藥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67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2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
2案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轉讓禁藥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及應執行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
167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共3罪)、應執行刑3年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簡字第78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和前述有期徒刑3年10月裁定定應執行刑4年,於102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毒品鑑定書應補充其報告編號為「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
二、爰審酌被告黃彥賓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未戒除施用毒品且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第20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570公克,驗餘淨重0.156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0.0002公克,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567號被告黃彥賓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04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4年4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3664號、96年度簡字第3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2案經減刑後接續執行,於97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轉讓禁藥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67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2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6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104年6月18日2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道○段與鳳山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570公克、驗餘淨重0.1568公克)與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又徵得黃彥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賓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30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1570公克、驗餘淨重0.156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1570公克、驗餘淨重0.156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持有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7項罪嫌。惟「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係由市面上所販售之玻璃球及吸管拼湊而成,此有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該等物品雖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然尚無法排除可供其他用途之用,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故被告所為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係屬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3日
檢察官李安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