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5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仝祐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仝祐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警詢及」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均宜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對於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立法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行為人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為「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仝祐嘉(原名盧峻邦)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48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9年11月26日起至101年5月25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緩起訴處分書各乙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既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被告於接受前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上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未能抵擋毒癮誘惑,再度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未受特別之刺激、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扣得之白色粉末1袋(驗餘淨重計0.3790公克),經鑑驗結果,雖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4頁),惟並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何直接關係,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不予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就上開毒品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352號被告仝祐嘉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臺北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仝祐嘉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毒偵字第7483號為緩起訴處分,自99年11月26日起至101年5月2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復於101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9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1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3810公克,驗後餘重0.3790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仝祐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尿液檢體騙號:I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淨重0.3810公克,驗後餘重0.3790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9日
檢察官林士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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