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0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怡晴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怡晴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怡晴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動產擔保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94年11月1日假釋出監,95年9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詹怡晴與 洪忠誠 為朋友,洪忠誠(涉嫌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偽造文書部分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99年12月4日20時許,在改制前之臺中縣○○鄉○○路友人家中飲用高粱酒,至同日23時許飲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33分許,行○○○鄉○○路○段○○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路旁崧峻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崧峻鋼鐵公司)所有之儲存槽。詹怡晴明知當時係由洪忠誠駕駛該自小客車,竟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為使洪忠誠免於受刑事訴追,竟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頂替洪忠誠而陳稱其為駕駛該車肇事之人而為虛偽之陳述,再依上述陳述事項在肇事現場圖上簽名,並將該現場圖交付承辦員警。其後經警調閱路旁監視器畫面,發覺實際駕駛人係洪忠誠,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詹怡晴之警訊及偵查筆錄。
(二)洪忠誠之警訊及偵查筆錄、 唐宏慶 警訊筆錄。
(三)職務報告書、肇事現場草圖、和解書、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4張、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國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