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84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田禮嘉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7年11月20日結婚,育有一女林如萱(民國00年0月00日生),婚後原告發現彼此生活習慣不同,時為小事爭吵,無奈於91年1月間搬離兩造共同居住處所。原告在大陸工作,於返台時會與女兒團聚,惟兩造分居已達4年7月之久,夫妻雙方形同陌路,維持婚姻已無必要等語,並聲明: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一向互動良好,相互參與協助彼此職場活動。原告從事旅遊業,於民國90年5月間帶一個歐洲團十幾天後,因認識團員蔡小姐,發生外遇,結束外遇後,轉往大陸工作。原告曾要求被告離婚,但原告父母均勸阻被告,要求不能簽字同意離婚。自原告外遇以來,對兩造女兒心理傷害極大,女兒五年都沒有長高,手腳都跟五年前一樣大小。兩造一直都有電話聯絡,女兒也需要父親,被告歡迎原告隨時回家住,兩造婚姻有繼續維持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是以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又若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所列舉十款判決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固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且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15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四、查本件兩造對於已經分居達五年之久,且分居原因係原告五年前外遇自行遷出共同居住處所,及原告經常工作在外所致,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被告堅稱兩造一向互動良好,與彼此家人關係亦佳,雙方時有電話聯絡,女兒亦需要父親,期待原告能回心轉意,重家團圓等語。可知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係可歸責於原告一方之事由所致,不可歸責被告。且被告及兩造女兒均期待原告返家團聚,難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婚姻破綻非無回復之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家事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