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42號原告戊○○被告丁○○
86弄被告甲00000000法定代理人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伍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9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丁○○受僱於另一被告甲000000000000000榮星托兒所(下簡稱榮星托兒所)任校車司機,於民國(下同)97年3月7日下午4時許,駕駛牌照號碼4463-PU號自用小客車,以時速約10幾公里之速度,沿彰化縣○○鎮○○街由北往南左轉中州路往東之方向行駛,○○○鎮○○街與中州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遵行道路交通標線指示在遵行之車道內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朗,暮光時分,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前車頭撞擊正沿南北街由南往北方向穿越道路行走之行人即原告戊○○,使得戊○○頭部受有外傷、胸部挫傷及左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告因此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賠償⑴、醫療費用131,302元。⑵、看護費用175,000元。⑶、日用增加支出21,676元。⑷、不能工作損失182,000元。⑸、無收據者140,307元。⑹、精神慰撫金66,000元。以上⑴至⑹合計為716,285元,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上開數額及自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翌日起至清償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自認收到強制險理賠費用63,406元。
二、被告則略以:如果和解願於32萬元內與原告談和解,被告於劃有雙黃線不得穿越之道路而穿越,請法院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原告之過失責任,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為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可稽,且系爭車禍責任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台灣省彰化縣區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以:一、丁○○駕駛自小客貨車左轉駛入對向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戊○○行人穿越道路中被撞,無肇事因素。有彰化縣區970409號鑑定意見書附於偵察卷可佐,另據原告提出診斷書為證據,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原告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4條第第3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3款規定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罰鍰: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主張過失相抵,按民法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於交通事故之情形,被害人與有過失所違背之交通規則必需法規範之目的同時在保護侵權者之用路利益,侵權者方可援引過失相抵原則,本件原告固自承違反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穿越之規定,該規範目的在交通紊亂地區劃雙向線禁止通行,乃在保護合法使用道路者之交通順暢之權利,本件被告已逆向行駛,如仍主張原告如不違規穿越,則即使被告逆向行駛亦不致撞及原告,除違反該法條規範交通之意旨外,亦失去民法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在合理公平、正義分擔過失責任之意旨,被告之抗辯即不足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另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此,被告對於原告因侵權而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等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⑴、醫療費用部份:原告請求131,302元,業據原告提出相關收據為證,自應准許。⑵、看護費用:原告請求175,000元,原告請求自97年3月7日至97年7月31日,共計147日之看費護用,除據其提出看護費收據外,並經本院函問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病情,經該院函覆以:術後持柺杖即可下床,一般不宜負重時間約3個月,是原告請求上開費用仍在合理範圍。⑶、日常生活費用:原告此事故所增加之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及交通(含通訊),依一般經驗法則核屬必要,原告亦提出相關收據及發票,原告請求除買司法狀紙之3元及支付本院之影印費26元,應另計入訴訟費用外,其餘部分為21,647元(21,676元-29元=21,647元)。⑷、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請求182,
000元,原告提出受僱公司之證明,證明原告自97年3月7日至7月31日共147日不能工作共受有薪資之損失計18萬2千元,參以前開秀傳醫院之函示,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應准許。⑸、另原告請求無收據者140,307元,原告表示無收據,又不能以其他方法證明,此部分請求集無所據,不應准許。因此前開⑴、⑵、⑶、⑷金額共計509,949元(131,302元+175,000元+21,647元+182,000=509,949元),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險保險費63,406元,原告請求於446,543元(509,949元-63,406元=446,543元),為有理由。超過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另精神慰藉金部份: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見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字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原告請求66,000元,為合理,准所許。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連帶賠償,於512,543元(446,543元+66,000元=512,543元範圍內,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其併請求自檢察官求刑書完成翌日起算利息並無依據,因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逕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