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宣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712、26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宣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刑事判例參照)。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高子峰 」之人,供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便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上開物件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3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任意將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且迄未與告訴人王聖皓、 賴晉賢高裕翔 等人達成和解,行為實值非難,暨其犯後否認犯行,學識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告訴人3人合計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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