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抗告人 張明輝 相對人 紀倍宗 相對人 陳萬譽 上列相對人間聲請對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3月6日所為102年度司拍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日以102年度抗字第74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2年6月6日以102年度非抗字第5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之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若已得知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抵押權人如仍本於該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自不能准許。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1年7月13日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按每佰元每日壹角計算,清償日為
101年10月13日,並提供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192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1,5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相對人。嗣抗告人未於到期日後依約清償債務,相對人爰依法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已於102年4月18日就上開借款債權達成和解,由抗告人清償本金借款1,500,000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210,000元後,兩造至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故已無系爭抵押權存在,相對人不得就系爭不動產向本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兩造已於102年4月18日就上開1,500,000元借款債權達成和解,再抗告人並於當日清償本金借款1,500,000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210,000元與相對人,兩造遂共同至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等情,有債務清償證明、土地登記謄本及高雄市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
2年7月29日高市地民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證,則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已無系爭抵押權存在,揆之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已於102年4月18日辦畢塗銷登記,原審准許拍賣附表所示之抵押物,即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林玉心
法官劉建利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