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0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踰越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港簡字第二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見嘉義市○區○○路○○○巷○○號丁○○、乙○○、甲○○等人住處大門上方氣窗未完全關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攀爬該大門上方氣窗進入,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於上開住處一樓櫥櫃內之粉紅色手提包一個(內有新臺幣八百元、IC電話卡一張、渣打銀行存摺一本、印章一枚、筆記簿三本、丁○○健保卡一張,已發還);並接續竊取乙○○所有,置於上開住處二樓房間內之米色皮夾(價值約新臺幣五百元,已發還)一只得手。嗣因丙○○進入上開住處三樓甲○○房間內,經甲○○發現追捕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於警偵審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二頁至第三頁、偵查卷第八頁、本院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第二十四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偵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保管書領據各一紙、查獲時所攝之現場照片及物品照片六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八頁至第二十頁),且依上開現場照片,確實可見案發地點大門氣窗未完全關閉,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已甚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係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窗戶、建築物之屋頂、內部諸門,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攀爬被害人上揭住處大門上方氣窗後,進入上揭被害人丁○○、乙○○、甲○○住處竊取財物等語,且上開現場照片亦可見被害人大門上方之氣窗未關,而上開住處大門上方氣窗(即窗戶),具有防閑功能,依上述說明,自屬安全設備,被告自窗戶攀爬進入屋內,即屬踰越安全設備。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九四五號判例可參。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僅一竊盜行為,故僅成立一罪。另雖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部分,惟此僅係竊盜罪之加重要件而仍屬單純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港簡字第二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因飢餓竊取被害人財物之犯罪動機,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於警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2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