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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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唯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唯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陸參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有期徒刑4月」應補充為「有期徒刑4月(尚未執行)」。
㈡、證據部份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扣案物照片4張」。
㈢、理由補充「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於104年12月23日22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被告在上開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1.463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72號被告胡唯真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唯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5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上訴後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前開兩案件之罪刑經同法院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30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詎其猶不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23日22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23日21時0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640公克,驗餘淨重
1.4637公克,下同)、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唯真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上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3年間云云。經查,被告前揭犯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考,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是被告之上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惟無法證明係供本次犯罪所使用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既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則以其他日用物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自不包括在內。查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由玻璃球及玻璃管所拼湊而成,該等用品於日常生活上極易取得,亦得作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自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難認被告有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犯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9日
檢察官林宏松檢察官吳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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