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志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志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雄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並經司法院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受刑人王志雄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再本件受刑人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
6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於105年3月
3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參照同法條第2項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2、4、5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編號3、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3年10月10日│103年10月14日│103年10月18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毒│檢察署103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偵│││偵字第7108號│偵字第7108號│字第6194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實││848號│848號│923號││審├──┼────────┼────────┼────────┤││判決│104年5月6日│104年5月6日│104年7月17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04年度上易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決││1149號│1149號│923號││├──┼────────┼────────┼────────┤││確定│104年6月23日│104年6月23日│104年8月17日│││日期││││├─┴──┼────────┼────────┼────────┤│是否得易│是│是│否││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0827號│字第10827號│字第13997號│├────┼────────┴────────┴────────┤││編號1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9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4│5│6│├────┼────────┼────────┼────────┤│罪名│偽造文書│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3年10月18日│103年10月7日至│104年4月14日至││││103年10月9日間│104年4月15日間││││之不詳時間││├────┼────────┼────────┼────────┤│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194號│字第599號、第23│字第11810號(聲││││28號、第2587號、│請書漏載此案號,││││第2588號、第2656│應予補充)、104││││號、第3564號、第│年度毒偵字第2750││││6948號│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實││923號│902號│1352號││審├──┼────────┼────────┼────────┤││判決│104年7月17日│104年8月28日│104年11月19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決││923號│902號│1352號││├──┼────────┼────────┼────────┤││確定│104年8月17日│104年9月29日│104年12月15日│││日期││││├─┴──┼────────┼────────┼────────┤│是否得易│是│是│否││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3997號│助字第3762號│字第277號│├────┼────────┴────────┴────────┤││編號1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9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