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宗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客資料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之「第二節」應更正為「二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為要件,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所始足當之。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電話、傳真號碼或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曾文享 」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05年1月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均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不法豐厚獲利,共同經營地下運動簽賭網站,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上下游關係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賭客資料2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偵查卷第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13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同法院撤銷緩刑,並以99年度聲減字第22號裁定減為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曾文享」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賭博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先由「曾文享」所屬之賭博集團成員提供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566779運動網」簽賭網站(http://566779.net),嗣「曾文享」取得該簽賭網站之帳號及密碼,成為管理版面之管理者後,由甲○○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提供予「曾文享」使用,「曾文享」所屬之賭博集團成員復於不詳時間,利用電腦設備連結連結網際網路,在網際網路刊登「誠徵北中南信用版會員,新樂園ap5888.net,全台最有質感的運動博弈網站,各種球類NBA第一節、第二節、三節、真人、百家賽馬賽狗、彩卷類等全面性開放...北部電話0000000000===LINEID:0000000000」廣告,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成為會員,「曾文享」再自105年1月間某日起,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雇用甲○○,由甲○○負責收取賭客證件及向賭客說明簽賭方法、輸贏額度及對匯方式後,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方式,提供帳號及密碼供賭客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簽賭網站,輸入所取得之帳號及密碼,以國內外職業球隊賽事結果為賭博標的,在該簽賭網站下注後,再以該簽賭網站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嗣警執行取締網路賭博時發現前開廣告,喬裝賭客與上開網站人員聯絡約定時、地取件後,於105年2月2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前查獲甲○○,並扣得賭客資料2紙,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簽賭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廣告網頁列印資料各1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賭客資料2紙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又被告與「曾文享」所屬之賭博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復被告自105年1月間起,多次經營簽賭網站及聚眾賭博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嫌,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02月18日
檢察官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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