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月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賭傳真單參張、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之「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婷婷 』之上游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同欄一第3行之「在其新北市○○區○○街○○號5樓住處」應補充為「由甲○○在其新北市○○區○○街○○號5樓住處」、同欄一第5行之「賭博財物,」後應補充:「再由甲○○將賭客簽賭號碼以傳真之方式傳送予『婷婷』簽賭。」、同欄一第12行之「5,600元」應更正為「5,200元」、同欄一第13行之「所簽注賭金全歸甲○○所有」應補充更正為「所簽注賭金全歸『婷婷』所有,甲○○則以每注抽佣4至5元不等之方式牟利」;並補充證據: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為要件,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所始足當之。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電話、傳真號碼或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聲請書漏載)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婷婷」之成年女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03年2月間某日起至
105年2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均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吸收投注而經營賭博,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上下游關係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簽賭傳真單3張、傳真機1台,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偵查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第3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707號被告甲○○女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2月間某時起至105年2月2日晚間10時10分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新北市○○區○○街○○號5樓住處,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不特定人士聯絡下注,從事俗稱「六合彩」賭博,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根據香港六合彩、台灣大樂透、及今彩539當期中獎號碼,分為二組號碼(俗稱「二星」)、三組號碼(俗稱「三星」)、四組號碼(俗稱「四星」)及多個號碼分為兩、三組互碰之,賭客每簽選1注需繳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與甲○○,事後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台灣大樂透及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則可向甲○○取5,600元至5萬6,000元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所簽注賭金全歸甲○○所有。嗣於105年2月2日晚間10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住處搜索,在其住處扣得簽賭傳真單3張、傳真機1台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簽賭傳真單3張、傳真機1台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及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同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03年2月間某時至105年2月2日止,先後多次為前開之犯行,是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簽賭傳真單3張、傳真機1台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檢察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