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何莉蕙 代理人 邱俊傑 律師
張進豐 律師 曾劍虹 律師被告 張世興
張福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5年1月12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6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一字第4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何莉蕙對被告張世興、張福全提出過失致死、肇事逃逸、殺人等罪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以102年度偵續一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5年1月12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66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105年1月21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續一字第44號(下稱偵續一字卷)、高檢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66號(下稱再議字卷)全卷核閱無訛,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查(見再議字卷第61頁),而聲請人於105年1月2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戳為憑(見本院卷第1頁),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原不起訴處分書依據中央警察大學100年10月12日校鑑科字第1000007246號鑑定書(下稱C鑑定書)認為被害人 郭啟佑 騎乘之機車(下簡稱受鑑機車)於肇事前之平均時速約為71.3公里實有違誤。被害人郭啟佑在事故前一轉彎點已有煞車動作,合理推定其車速必已降低,且C鑑定書係以受鑑機車通過監視器畫面範圍內劃定之2基準線所花費之時間計算車速,而C鑑定書認該2基準線間之距離為40公尺,惟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交通大隊於100年6月21日至事發地點勘驗後所繪製之事故現場圖可知,2基準線間之距離應小於或等於29公尺,故以此計算受鑑機車於肇事前之平均時速應係51.635公里,C鑑定書顯係根據錯誤之基礎鑑定,鑑定結果自失其準確性,且受鑑機車之時速遠比
C鑑定書認定之時速低20公里,肇事地點之速限為50公里/小時,足認被害人郭啟佑於案發時之車速未過快,尚不致於在無外力影響之情形下失控,原不起訴處分書僅以被害人郭啟佑先前行駛速度之平均值推認被害人郭啟佑於肇事時有超速行駛之行為,尚乏依據。再者,證人即C鑑定書之鑑定人 陳高村 副教授於偵查中證稱其僅係以現場遺留之柏油路面邊緣刮擦痕為推論依據,並未比對受鑑機車車體底座護片左側實際刮擦痕驗證,而受鑑機車車體底座護片左側或底部,均無與柏油路面邊緣刮擦之痕跡,證明C鑑定書顯然僅以本案事故現場圖囫圇拼湊違反事實之事故過程,又既然受鑑機車並無與南向車道柏油路面邊緣擦痕相對應之刮痕,而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4月6日桃縣行字第0995201226號函所附之桃縣鑑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簡稱A鑑定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5月18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B鑑定書)、C鑑定書、國立交通大學10
4年10月15日交大管運字第1041010995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下稱E鑑定書)中指出受鑑機車先與南向車道柏油路面邊緣刮擦後始落入溝渠乙節,即與事實不符,又C鑑定書認定受鑑機車左側觸地滑行至最後停置之位置,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於104年11月26日所製作之現場勘察報告記載受鑑機車左側部分僅於前擋泥板及車底底盤護片發現刮擦痕,而該刮擦痕經現場模擬後認為應係受鑑機車與水溝護堤兩側摩擦所造成的,故受鑑機車左側並無觸地滑行之刮擦痕,且中央警察大學之 王文麟 教授曾於101年8月27日出具交通事故鑑定書(下稱D鑑定書),其於D鑑定書中明確指出倘若受鑑機車為騰空翻落後滑行,則其車身左側易與地面接觸之部分(如方向燈、左側腳踏板飾板、支撐腳柱、左側下方黑色傳動位置)應有嚴重之刮擦痕,然受鑑機車未有相對應之刮擦痕,顯見C鑑定書有誤。而E鑑定書係記載受鑑機車因受右(西)側較高水溝護堤持續阻擋而往左側傾倒並脫離水溝槽,滑行至最終停置點,除如前所述,受鑑機車未有相對應之刮擦痕外,倘若受鑑機車因前行受阻擋後向左傾倒,就物理力學角度觀之,受鑑機車是否有足夠之動能持續在與地面摩擦之情況下滑行10公尺以上,尚非無疑,又既然前行方向受阻而向左傾倒,則倒下後之動能行進方向應會有所轉變,至少不會是直線進行,故E鑑定書認定係直線滑行10公尺以上,顯屬無據,此外,A、B、C、E鑑定書對於受鑑機車如何滑行至最終停置點之鑑定意見相左,顯示各鑑定書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絕對或真實,故A、B、C、E鑑定書均不足採。另證人即E鑑定書之鑑定人 吳宗修 於偵查中證述其未到現場勘驗、比對卷證資料及模擬其推論結果是否相符,並表示對被害人郭啟佑於事故前之車速、瞬間轉彎之中心點、機車入彎曲率(轉向與角度)等均無法確定,竟僅憑事故地點水溝有刮擦痕跡、機車腳踏板前端處兩側外緣飾板有磨損等情,即推測被害人郭啟佑騎乘機車因離心力太大導致機車偏離進入溝渠,並造成被害人郭啟佑向右彈飛至路外田間,顯有缺失。蓋以E鑑定書既不知轉彎曲率、轉向、角度及車速,如何判斷受鑑機車進入水溝衝擊之角度及強度?另倘如A、B、C、E鑑定書之見解,則轉彎曲率大、角度大,被害人郭啟佑飛離機車進入水溝外田地時,其與水溝間之角度至少應不少於27度之左彎車道,然被害人郭啟佑於現場躺臥之角度甚小(只在水溝旁),亦即幾近與水溝平行,則被害人郭啟佑即形同已轉正機車,故王文麟教授判斷受鑑機車須以40度角駛入水溝,始符合可能狀態,亦即被害人郭啟佑不可能躺臥在現場所顯現之躺臥處,而是應以大於27度角方向飛跌至田中,足見A、B、C、E鑑定書之推論與現場狀況不符。又C、E鑑定書均認為係受鑑機車失控後於內側水溝壁上直立往前行駛達5公尺,惟南向車道柏油路面邊緣右側之水溝壁頂之寬度非常狹隘,受鑑機車之輪寬為10公分,車體為40公分,則受鑑機車之車體得否直立行駛5公尺而不跌落右側溝渠,顯非無疑,況C、E鑑定書之鑑定前提係受鑑機車因高速過彎而失控,再加上受鑑機車於水溝壁頂直行時車體不斷與柏油路面邊緣摩擦、碰撞,更使被害人郭啟佑駕駛、控制之難度增高,倘於如此不利之操控情況下,被害人郭啟佑猶能直立行駛5公尺而不跌落右側溝渠,適足證明被害人郭啟佑已能適度掌控車況,豈不是凸顯C、E鑑定書之意見自相矛盾。此外,證人吳宗修於偵詢中表示,其推測受鑑機車踏板前端兩側對稱外緣飾板嚴重磨損角度,與前檔兩側磨損角度不同之原因為受鑑機車前方先磨刮,機車後翹比較高,隨後動能減少,車身重量讓後車身下降,開始磨踏板側的飾板時,留下來的刮痕角度比較平等語,惟如受鑑機車前方先進入水溝,受鑑機車後段往上翹達65至70度,且刮痕甚大,足見動能巨大,人身早已飛離車身,何有待機車持續刮擦幾近與水溝平行時才飛出。E鑑定書亦不能說明受鑑機車後段下降時何以未有上往下圓弧式刮擦痕產生,且受鑑機車既已卡在水溝裡持續滑行,何以兩種不同角度刮痕間竟無任何轉換角度之刮痕存在,顯見E鑑定書之推論違反物理原則,且E鑑定書依據員警所繪之現場圖推斷受鑑機車抵達肇事地點時適進行左彎運動,惟該現場圖所繪左彎處與曲率均不正確,該鑑定書中有關被害人郭啟佑在機車掉落水溝後向右前方彈飛至田裡之鑑定意見,與被害人郭啟佑之安全帽面罩打開且頸部有刮痕、倒臥姿勢等現場跡證,以及安全帽頂端之刮痕與底部、面罩下緣所沾許多紅土等跡證,明顯齟齬,且亦無法解釋何以被害人郭啟佑身體之姿勢係右腿疊於左腿之上,鑑定意見與被害人郭啟佑傷勢分布、安全帽面罩被全部打開之情形不相適合,另E鑑定書亦認同事故發生前受鑑機車是行駛在其車道上且靠近中線,而其後之彎度既僅27度,彎曲度又小,車道又寬敞,被害人郭啟佑有何原因無法順利轉彎致偏離車道而駛入水溝發生事故?又證人即案發後救治被害人郭啟佑之 柯紹華 醫師於偵查中表示,以被害人郭啟佑送進醫院之傷勢研判,被害人郭啟佑自摔之可能性較小,足見原檢察官認定被害人郭啟佑騎乘機車不慎自摔之推論與事實不符,況被害人郭啟佑之安全帽無撞擊痕跡,只有刮擦痕,應是拖行時與地面摩擦所生,且安全帽沿夾有檳榔渣,足見有人為介入,且員警到場時,被害人郭啟佑側躺位置非原始落地位置,再參以被害人郭啟佑之安全帽在警方保管中憑空消失,疑點重重。又鑑定人吳宗修於偵查中亦表示其認同可能係因前方有突發狀況發生,是以被害人郭啟佑確實係因臨時急作閃避反應而出此事故。另外,原不起訴處分書有關被害人郭啟佑行至事故地點時超速行駛之認定,係誤用陳高村出具之C鑑定書計算而來,且未審酌被害人郭啟佑行經4號監視器前有煞車減速之事實,再受鑑機車在事故發生前並未開大燈,事故倒地後反而大燈通明, 益徵 事故當時有人為外力介入。原檢察官並未調查或說明不調查理由,即率予偵結,難謂已盡調查能事。
(二)就被告張福全如何知悉本件事故發生進而報案之過程而言,被告張福全所述顯不合理,反覆其詞,一再說謊。蓋以自事故發生至被告張福全打電話報案間,僅有3分鐘,若其僅係聽聞婦人轉述,豈有可能就事故發生經過、被害人郭啟佑傷勢及正確之跌落位置為詳盡之陳述,足證被告張福全在報案前曾在事故現場,嗣後方返回河北石材有限公司(下稱河北石材公司)報案。再者,苟被告張福全所述屬實,何以證人 許淑珍 於98年5月10日偵訊時證稱其並沒有請人幫忙,也沒去過河北石材公司,被告張福全所言,與證人許淑珍之證詞顯然不符。被告張福全於98年4月14日大園分局查訪時供稱:因當天有1位原住民婦女發現車禍,有人倒在田裡,因她沒有電話,所以到伊工廠,請伊代為報案等語,復於98年6月6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查訪時卻改稱:車禍地點在伊家門前,伊家人聯絡伊通知報警。伊與家人均未目擊如何發生的等語,再於98年11月14日以書面陳稱「本人張福全於98年3月16日16時左右,於公司及住家前(桃園縣大園鄉《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下同》橫峰村水源路60
3號),發現有人出車禍,於是立即以公司電話00-0000000撥打110報案。」等語,對之前所述之原住民婦女及家人,又略而不提。又稱「本人至車禍現場後發現傷者躺坐在田埂旁,本人問他:還好吧,傷者僅咳2聲,仍有意識但似乎相當疼痛不能說話。」等語,參以被害人郭啟佑受有第一頸椎脫臼、左大腿骨折等傷勢,被害人郭啟佑不可能在車禍後猶躺坐在田埂旁,則被告張福全說謊,已昭然若揭。迄被告張福全於98年11月23日偵訊時又再改稱:當天1個人1個小孩,騎機車,他往大園方向騎,他在那裡徘徊,好像要找人打電話,那邊最近的住家就是伊水源路的地方,但是伊家門鈴已經壞掉。婦人還未進來跟伊說前面有人發生車禍前,伊不知道有車禍這件事,婦人有進來叫伊幫忙打電話,家裡的人也說過,因為那天快下雨,家裡的人在收衣服,有看到。婦人可能先叫家裡的人幫忙,家裡的人打電話,伊不記得是打公司還是行動。婦人先請伊幫忙打電話,再來是家裡的人請伊打電話,然後伊再打電話報警,幾乎是接著來。婦人有跟其他路人描述被害人郭啟佑是越騎越靠近路邊,然後就飛起來等語,嗣後又於
105年3月30日交付審判答辯狀改稱「原本以為是發生在寬80cm的大水溝」,且首度否認其所謂請其報案之人為許淑珍,並改稱請求其報案之人可能是附近旱田摘野菜之婦人,倘如被告張福全所言,則為何該摘野菜之婦人未出現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且被告張福全豈有不認識鄰居婦人之理。苟被告張福全內心坦蕩,全無隱瞞,何以就報案情節竟反覆再三?又被告張福全及張世興無正當理由拒絕測謊,不僅凸顯被告張福全報案動機非出於善意,更足證前揭報案行為僅係被告2人為掩飾渠等行為。
(三)被告張世興於98年11月23日偵查中供稱被告張福全報案時其並不知情,其在河北石材公司樓上與 謝坤茂高文忠 泡茶聊天,被告張福全在樓下,其是在被告張福全報案後20分鐘後才知道此事,然證人謝坤茂、高文忠均證稱渠等與被告張世興是在河北石材公司1樓泡茶等語,被告張世興之供詞已與證人謝坤茂、高文忠之證詞不符,又被告張福全供稱其於報案後直接到現場等語,惟證人謝坤茂、高文忠卻證稱被告張福全向證人謝坤茂借腳踏車去現場看等語,又被告張世興既然與證人謝坤茂、高文忠一起泡茶,其又何以供稱係在被告張福全報案後20分鐘後才知道此事,足認被告2人之供詞與證人謝坤茂、高文忠之證詞相互矛盾,原檢察官逕採信渠等相互矛盾之陳述認定被告2人於案發當時在河北石材公司內,且未駕車離開,殊屬可議,又證人謝坤茂、高文忠2人竟於案發當日中午過後直至同日18時許,均在河北石材公司泡茶,其泡茶時間長達4小時以上,不合常情,尤其證人謝坤茂、高文忠均證稱渠等均不知有婦人前來請求代為報案等語,故證人謝坤茂、高文忠不管是在貨櫃旁或2樓辦公室後面泡茶,均不能直接見及河北石材公司1樓前方有無車輛進出,故渠等2人證稱未見有車輛進出河北石材公司等語,均不可信。再參以證人即河北石材公司職員 游旻頡許建能 固於偵查中證稱河北石材公司的3台車在事故發生後並未有維修紀錄等語,然被告2人仍有可能開其他車輛外出肇事,證人游旻頡、許建能於案發當時未到河北石材公司上班,不能證明案發時被告2人確實在河北石材公司內,且肇事汽車不一定是從河北石材公司駛離,而可能是從桃園縣○○鄉○○路○○○號大門或藍色鐵門車庫開出,且證人游旻頡、許建能偵訊時離事故發生已久,難謂渠等所憶及者正確,而原檢察官亦從未調查或說明被告2人所有或河北石材公司所有之車輛是否在事發後不久即轉售他人消滅跡證,難謂無偵查未完備之失,有重啟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原檢察官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情事,且高檢署未詳細勾稽聲請再議理由所指摘A、B、C、E鑑定書之違誤,並說明理由,即突然照引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空泛認為原檢察官就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難認業已斟酌審認再議理由,俾請求准予交付審判。
四、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
(一)被告張世興係位於桃園縣○○鄉○○村00鄰00號之8河北石材公司之負責人,並居住在桃園縣○○鄉○○路○○○號,被告張福全為被告張世興之弟,亦為河北石材公司之經理。被害人郭啟佑於98年3月13日下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42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嗣人車倒地,被告張福全於該日16時45分許在河北石材公司撥打電話報警處理,經警接獲通報後趕赴現場,將被害人郭啟佑送醫救治,惟仍於98年4月8日9時20分許,因外傷性第一頸椎脫臼及顱內出血造成缺氧性病變併發支氣管肺泡肺炎和心包膜炎神經敗血性休克而不治身亡等情,經被告張世興、張福全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被告張世興之部分,詳見他字卷第127至128頁;被告張福全之部分,詳見他字卷第130至13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郭啟佑之母即告訴人何莉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詳見相字卷一第7至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相字卷一第
4至6頁)、現場照片共14張(見相字卷一第10至16頁)、 敏盛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相字卷一第20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8張(見相字卷一第43頁反面至第50頁)、桃園地檢署檢驗報告書1份(見相字卷一第60至6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5月14日法醫理字第0980002194號函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見相字卷一第73至80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之現場照片各1份(見相字卷一第81至130頁)、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1紙(見相字卷一第170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1紙(見他字卷第36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之勘察照片各1份(見偵續字卷二第16至47頁反面)、敏盛綜合醫院病歷
0份(見偵續字卷三第5至17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轄內郭啟佑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之勘察照片各1份(見偵續一字卷第348至359頁反面)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被告張世興之妻 謝麗敏 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河北石材公司的會計,伊於案發當天有上班,當天下午有2位客人來找被告張世興談事情,1位是謝坤茂,另1位伊不知道其姓名,當天他們待到很晚,案發當時被告張世興、張福全都在公司內,被告張福全於案發翌日有跟伊提到有1名婦人騎車到公司叫他報案等語(詳見偵字卷二第147至
149頁),且證人即於案發當日至河北石材公司之謝坤茂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案發當日中午過後騎腳踏車前往河北石材公司,證人高文忠當天是開貨車前往河北石材公司,伊、證人高文忠及被告張世興在河北石材公司門口的貨櫃旁邊泡茶,被告張福全在辦公室,被告張福全後來有跟伊借腳踏車,說外面有車禍,他要去看一下,被告2人沒有開車離開過,被告張福全跟伊借車的時候伊才知道有車禍,被告張福全騎腳踏車離開前有跟伊說他有打電話報警等語(詳見偵字卷二第205頁)、證人高文忠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案發當天14時左右開貨車到河北石材公司,約在該日18時許離開,當時伊、證人謝坤茂及被告張世興在泡茶,伊只記得被告張福全有從樓上下來說外面有車禍,並跟證人謝坤茂借腳踏車說要去現場看,當天是星期六,伊記得車子都停在公司內,被告張世興在聊天泡茶時都沒離開,伊於案發當日沒有聽到有車子進出的聲音等語(詳見偵字卷二第205頁),證人謝麗敏、謝坤茂、高文忠上開證詞中,就證人謝坤茂、高文忠於案發當日下午至河北石材公司找被告張世興,且案發當時被告2人均在河北石材公司內等節,互核相符,亦與被告張世興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天河北石材公司只有伊、被告張福全與1名會計在公司內,被告張福全報案前係在樓上辦公室內,當天14至15時許左右,有2個客戶過來,直到該日18、19時許才離開,案發當時沒有車輛進出等語(詳見他字卷第128至129頁),及被告張福全於偵查中供稱:伊於案發當日報案前
1個小時內在公司畫圖,案發後有1名婦人騎機車來公司,伊就從公司樓上走下來,婦人即請伊報警,案發當時被告張世興跟朋友在公司後面泡茶,當天還有公司的會計在等語(詳見他字卷第130至133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
2人於案發當時均在河北石材公司內,並未駕車外出,又證人河北石材公司之員工游旻頡、許建能均證稱河北石材公司並未在案發後之期間維修車輛等語(詳見偵字卷二第
148至149頁),益徵被告2人並未因駕車外出撞擊被害人郭啟佑之車輛而肇事之情。
(三)又檢察官將本案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進行車禍鑑定,中央警察大學之陳高村副教授參諸卷內被害人郭啟佑之病歷資料、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案發現場照片及受鑑機車受損照片後,於100年10月12日出具C鑑定書表示:本案事故發生於桃園縣○○鄉○○路○○○號右前方的南向車道,被害人郭啟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約以70公里以上的時速行駛在水源路南向車道,在鄰近彎道前未能及時減速,導致受因高速行駛所產生的離心力影響,無法將機車行駛軌跡控制於正常行駛的車道內,而行向右偏、機車前輪落入路側邊溝而肇事,故受鑑機車騎士郭啟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未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之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行駛之規定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應依減速慢行之標線指示行駛之規定為肇事因素,另未發現有他車涉入,此有該鑑定書1份(見偵字卷二第157至194頁)存卷可參,且證人即C鑑定書之鑑定人陳高村於偵查中證稱:伊出具之鑑定書是依照被害人郭啟佑之病歷資料、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受鑑機車受損照片,並至現場測量重建所得之資料判斷,伊認為因為被害人郭啟佑行駛之時速超過70公里以上,受離心力影響,導致被害人郭啟佑騎車偏離正常行駛之車道,而行向右邊,受鑑機車前輪落入路側邊溝而肇事,同時也未發現機車其他部位有具體車損,故下了未發現有他車涉入之結論。依據鑑定書記載,受鑑機車在通過第
3組標線後,車頭已經向右偏出到邊線外,另在離心力影響下,被害人郭啟佑無法將機車行駛軌跡控制於正常車道內,因為受鑑機車寬於水溝寬度,造成被害人郭啟佑重心前傾,向前滑出,頭部傷勢應是撞擊地面所造成,最後機車並無往前翻滾的狀況,且依照人的慣性,當車子偏右時,會將車輛往左拉,故機車最後是向左傾斜等語(詳見偵字卷二第214至216頁),又檢察官另將本案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國立交通大學之吳宗修教授依據事故現場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現場與車損照片等資料,於104年9月6日出具E鑑定書表示受鑑機車於行近左彎路段時,因車速過快,依運動慣性(離心力)往外徑(右)失控偏駛,車身沿柏油路面邊緣刮擦後,掉落路旁水溝,又因水溝寬度小於機車車身寬度,形成機車短暫於水溝堤頂行進,沿途在水溝兩邊護堤頂緣與其立面留下擦痕,復因水溝護堤表面非屬平滑,瞬間阻力迫使機車騎士沿離心力(外徑切線,即西南側)方向彈飛,並摔落路外之田地,機車則因受右(西)側較高水溝護堤持續阻擋而往左側傾倒並脫離水溝槽,滑行至最終停置點,另河北石材公司通道垂直距離機車最終停置點約18公尺,而與柏油路面邊緣擦痕起點距離約38公尺,推斷如有外力介入影響機車騎士之駕駛行為,應在機車失控駛出路外之前被預見,始得促使騎士做出反應,並接續因而造成機車失控駛出路外之結果,以事故現場比例圖觀之,由於機車騎士未飲酒駕駛且前述距離夠長足以做出適當反應,推斷自河北石材公司通道駛出車輛造成機車失控之可能性極低,此有E鑑定書1份(見偵續一字卷第297至299頁)存卷可考,此外,證人吳宗修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確定被害人郭啟佑是速度太快或轉彎太急或兩者都有,導致其離心力太大,其騎乘之機車就開始往外(右)偏離,靠近道路鋪面端緣落差處並往下掉落,在鋪面端緣留下刮痕,繼續往右前偏行,車身掉入水溝,前輪遭水溝堤頂所形成溝槽圈制,而在水溝範圍內往前行進並沿途在兩邊護堤頂緣及其立面留下刮痕,因為溝渠護體表面粗糙形成阻力,迫使被害人郭啟佑沿離心力方向(即右前方)彈飛,並摔落路外之田地中,機車則因右(西)側較高的水溝護堤持續阻擋而往左側傾倒於路面並滑行終止至最終停置點,機車左倒之後車體成微順時針方向轉動才停止。本案並非係輪胎最終接觸溝渠,而是機車踏板前段處兩側對稱外緣飾板嚴重磨損,甚且末端毛邊狀已達斷裂程度,該機車係以後翹方式在水溝滑行,因為是人向右前方拋出去後,反力使機車向左(筆錄誤繕為右)傾倒等語(詳見偵續一字卷第335至341頁),又依照檢察官於104年11月16日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轄內郭啟佑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可知,受鑑機車前擋泥板左側前方有上下向之刮擦痕,上下擦痕約呈65度左右,左側後方有左右向之刮擦痕,右側前方有上下向之刮擦痕,上下擦痕約呈70度,右側後方有左右向之刮擦痕,前擋泥板左右側刮痕最下方刮痕,經測量距離是30公分,且將受鑑機車空車放置於水溝護提內,則水溝護堤頂緣恰好係在受鑑機車前擋泥板左右側刮痕之下緣處,此有檢察官於104年11月16日製作之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轄內郭啟佑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勘察照片各1份(見偵續一字卷第330至33
1頁、第348至359頁反面)存卷可稽,受鑑機車前擋泥板左右側刮痕方向一致,且在右側前方上下向刮痕之角度僅差5度,況前擋泥板之刮痕下緣恰好即為受鑑機車放入水溝時該機車與水溝護堤頂緣接觸之位置,顯見被害人郭啟佑騎乘之機車確實向右偏駛至水溝護堤內,足證C鑑定書與E鑑定書認定被害人郭啟佑因駕車失控而將車輛騎乘至其行向右側之水溝護堤上,被害人郭啟佑往右前拋飛後,機車再往左前滑行至最終停置點乙節,應堪採信。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員警於100年7月3日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字卷二第127頁)所繪製自4號監視器(即裝設於桃園縣○○鄉○○路○○○號大門北側電桿之監視器)看到受鑑機車從監視器出現至離開間之直線距離為29公尺,認定C鑑定書用以計算受鑑機車車速之距離應僅有29公尺,而非40公尺,並以此指摘C鑑定書計算受鑑機車於案發時之時速有誤云云。觀諸C鑑定書所載,其係以4號監視器畫面所示大門北側標線北端劃設基準線L4,再往南數第5組標線北端劃設基準線L3,以受鑑機車通過L3至L4間縱向40公尺距離之時間推斷受鑑機車之時速,復觀諸員警於100年7月3日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係以2條虛線表示受鑑機車出現及離開監視器畫面之範圍,而該2條虛線中之標線僅有1組,但對照4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受鑑機車在畫面中共經過至少4個標線的距離,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偵字卷二第11
5頁反面至第117頁上方照片)存卷可參,故員警於100年7月3日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繪製受鑑機車出現及離開監視器畫面之範圍及其距離是否正確,尚非無疑,難以該正確性有疑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之記載逕認
C鑑定書推定之車速有誤。此外,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認被害人郭啟佑行駛至案發地點前有煞車,C鑑定書未慮及於此而高估被害人郭啟佑之行車速度云云,然C鑑定書係以被害人郭啟佑通過L3至L4間縱向40公尺距離之時間推斷受鑑機車之時速,此計算行車速度之方式與被害人郭啟佑在L3與L4間是否有煞車無關,未能以此遽認C鑑定書認定之受鑑機車於案發時之行車時速有誤。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認E鑑定書之鑑定人吳宗修未到現場勘驗、比對卷證資料及模擬其推論結果是否相符,並表示對被害人郭啟佑於事故前之車速、瞬間轉彎之中心點、機車入彎曲率(轉向與角度)等均無法確定,其鑑定意見未能採信云云,然鑑定人吳宗修係參酌事故地點道路及水溝之刮擦痕跡、受鑑機車刮擦痕跡等資料並以物理及數學之角度還原及重建肇事場景,並回推可能之肇事原因,其依其所學及專業為上開鑑定時毋須參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之行車速度、瞬心等要素即可重建肇事場景,故未能以鑑定人吳宗修未參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之要素逕認E鑑定書之意見不可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認證人吳宗修曾於偵查中證稱可能因前方有突發狀況發生,方使被害人郭啟佑因臨時急做閃避反應而出此事故,顯見有外車介入云云,然證人吳宗修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郭啟佑會騎到水溝去,有可能是因為前方有其他狀況,但是伊是事故重建之人,無法去探知這件事,從數學及物理這種比較客觀的角度來看,我們只會給你最後的速度快不快或打彎太大的結論等語(詳見偵續一字卷第341頁),觀諸證人吳宗修上開證述,其雖不排除被害人郭啟佑可能因前方有其他狀況方失控騎車至路旁水溝,然其亦證稱此非其可探究之事,故此僅係其個人之主觀猜測,未能以證人吳宗修主觀臆測之詞逕認本案確實有他車介入之情況。
(五)王文麟教授於101年8月27日出具之D鑑定書雖認定本案以受鑑機車駛入事故地點的方向而言,機車由彎道駛來,駕駛之機車把手必須以約40度角駛入,方有可能在水溝頂面造成2條刮擦痕。惟機車若以40度角駛入時,必然產生向右之離心力,在此情形下,有2種狀況發生:即駕駛應向右跌入右側之旱田下,另一則為駕駛騎機車,合重為10
0多公斤,將使機車「卡死」在水溝中,難以脫身,在此情形下,機車根本不可能在水溝頂留下明顯的刮擦痕。因此,左右兩側各5公尺長之刮擦痕跡證係人工佈設所為。
又刮擦痕之終點即代表機車所具有之動能耗竭,既然如此,機車怎能向前飛出13.4公尺?駕駛怎有可能飛出11.4公尺?依警繪現場圖而言,此兩項跡證亦為人工佈設的偽造跡證,其偽造斧鑿痕跡甚為明確。又機車於其最後終止位置係以左側著地,在路面上留下不符比例原則之細淺、一望即知,且一再調整的人工刮擦痕,與機車左側留下非常不對稱的刮擦痕跡,可謂佈設手法粗糙至極,機車駕駛由先前在溝頂上留下的刮擦痕跡終點,在動能耗竭情況下又怎能飛11.4公尺?依人體仰倒與「兩手握拳」的狀況言,此種狀況不符人類跌倒時之反應動作,此為「防衛姿勢」,可以確定機車絕非高速行駛自摔,或所謂原因不明,應確係2人以上圍攻,因此,本案係刑事案件。本案肇事原因非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指述之肇事情形不明,亦非C鑑定書所指在受鑑對象「臨近彎道前未能及時減速,導致受因高速所產生之離心力影響,無法將機車行駛軌跡控制於正常行駛的車道內,而行向右偏,機車前輪落入路側邊溝而肇事。另未發現有他車涉入。」之肇事原因,此有D鑑定書1份(見偵續字卷二第89至111頁)在卷可佐,然證人即D鑑定書之鑑定人王文麟卻於偵訊時證稱:死者最後雙手握拳狀態,並不排除是因為車禍造成,但是機率很小,伊當時有看過安全帽,伊不知道安全帽頭部之刮擦痕是在案發前已經存在或是案發後才存在,有關鑑定意見書上載明「本件應確係2人以上圍攻」等字句,並不是伊講的,伊當初應該沒有寫這個,伊並沒有寫說是幾個人以上圍攻等語(見偵續一字卷第217至218頁),其於偵查中就被害人郭啟佑倒地之姿勢是否可能為車禍造成,以及是否可自被害人郭啟佑倒地之姿勢確定是2人以上圍攻等節所為之證詞,與其於D鑑定書中所表示之意見相互歧異,又證人王文麟係受託進行車禍事故鑑定,其並無刑事鑑識及法醫學之相關背景,其在該鑑定書中針對被害人郭啟佑是否係受到他人傷害乙節所為之判斷之正確性尚有疑慮,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1年3月16日以法醫理字第1010001109號函表示,被害人郭啟佑由空翻因頭先下而腳後下,有可能造成來函所詢頭部上半身和下半身的傷勢分佈於不同側。至於兩手緊握狀應是摔跌倒地後的最後姿勢,此有該函1紙(見偵續字卷一第15
5頁)在卷可憑,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另於103年1月29日以法醫理字第1030000148號函表示:㈠死者郭啟佑解剖距事故發生已有26天,但由解剖有右側顳部皮下出血和左側顳部硬腦膜下腔出血及第一頸椎脫臼,只能推斷有摔跌的動作發生,較不似被毆打所致,且無法推論是否有兩人以上圍攻所造成。㈡一般人跌倒或自摔會以兩手去防衛性以手撐地,若是出現仰臥或兩手握拳的姿勢確實較少見,除非此人有翻滾發生,至於原來發生的現場調查應由現場鑑識推論合理發生情形,此有該函1紙(見偵續一字卷第
107頁)附卷可稽,又證人即替被害人郭啟佑進行治療之醫師柯紹華於偵查中證稱:依照電腦斷層掃描,顯示腦內有腦出血及腦挫傷之情形,並非外觀上有明顯之傷口,而是指因外力所造成之傷害,故當時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廣泛性腦缺氧性病變,意思是指透過斷層掃描發現傷者頭部內部有如此之傷害,伊看到被害人郭啟佑時並沒有發現明顯遭人毆打之傷勢,又所謂皮質挫傷性出血是指大腦之表層因受到撞擊而在腦實質有出血的情形,這是一般車禍蠻常見之情形,只要安全帽保護性質夠好,就有可能在安全帽無受損之情況下,將撞擊力道傳送至腦部而造成腦部之傷害,另被害人郭啟佑有陰囊血腫痕之情形,此乃車禍常見之情形,可能是機車椅墊撞擊所造成等語(詳見偵續字卷二第198至201頁),依照上開法醫研究所回函及證人柯紹華之證述可知,被害人郭啟佑之傷勢不似被人毆打所致,是D鑑定書認定被害人係遭2人以上圍攻乙節,實屬無稽;再者,證人王文麟於D鑑定書中表示其自被害人郭啟佑之安全帽上之刮擦痕及水溝旁之樹叢之折痕推斷被害人郭啟佑有遭人拖行,然證人王文麟於偵查中卻表示無法確認被害人郭啟佑之安全帽上之刮擦痕是否係本次車禍所造成的,則其如何依照安全帽上之刮擦痕確定被害人郭啟佑於本案案發後確實有遭拖行?再者,樹叢產生折痕之原因多端,且綜觀該鑑定書,亦未見證人王文麟判斷該樹叢之折痕為拖拉人體經過時重壓枝幹所產生之依據,故其此部分之認定,亦屬無據,又D鑑定書雖以受鑑機車左側僅有部分刮擦痕,方向燈、後照鏡、葉子板、左側腳踏板飾板、支撐腳柱和機車左側下方黑色傳動位置等,均無嚴重刮擦痕跡或碰撞毀損為由認定
C鑑定書所載受鑑機車係往左前方騰空翻滾掉落路面,車身左側觸地滑行至停置點等情與事實不符,惟依卷附受鑑機車照片、檢察官於104年11月16日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轄內郭啟佑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所示,受鑑機車之左前霧燈破損、左側護條近左踏板處有刮擦痕、機車後握把左側有刮擦痕、左後視鏡背部有刮擦痕、左拉桿上有刮擦痕、左拉桿近前車手蓋處有刮擦痕、左前避震器有水平向刮擦痕、車底底盤護片脫落且左側有刮擦痕、前擋泥板左側發現水平及垂直向之刮擦痕,此有現場照片、檢察官於104年11月16日製作之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轄內郭啟佑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勘察照片各1份(見他字卷第255至269頁,偵續一字卷第330至331頁、第348至359頁反面)存卷可考,與前揭D鑑定書所述機車左側僅有輕微損害或毫無嚴重刮擦痕之情形有異,是D鑑定書據此所為之鑑定意見是否可採,殊堪存疑。此外,D鑑定書雖認案發現場之水溝頂留下左右兩側各5公尺長之刮擦痕跡、現場圖所示機車向前飛出13.4公尺及駕駛飛出11.4公尺之相關跡證,係「人工」佈設的偽造跡證,然依4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最先抵達案發現場之員警所駕駛之警車經過該鏡頭拍攝處之時間為畫面時間16時45分18秒(見偵續字卷三第
189頁反面倒數第2張照片),而被害人騎乘機車經過該監視器鏡頭拍攝處之時間為畫面時間為16時34分2秒(見偵字卷二第116頁),期間僅相差11分16秒,復觀諸C鑑定書所載,在被害人郭啟佑通過4號監視器拍攝處後之5分鐘內,4號監視器即拍攝到12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此有C鑑定書1份(見偵字卷二第157至194頁)在卷可憑,被告2人如何能在11分鐘內,駕駛車輛撞擊被害人郭啟佑之機車或以不明方式殺害被害人郭啟佑後,討論如何佈設現場,並派由被告張福全前往一段距離外之河北石材公司報案,再一同於車輛往來頻繁之道路邊刻劃機車倒地之刮擦痕、搬動被害人郭啟佑及移動其機車以製造機車與水溝摩擦之刮擦痕跡?又倘若被告2人駕車撞擊被害人郭啟佑或以不明方式殺害被害人郭啟佑後欲將事故現場佈設成自摔之場景,則渠等2人為免為警查獲,定當係於現場佈設完畢後方報警處理,然被告張福全竟於被害人郭啟佑於案發當日16時42分經過事故地點(即4號監視器畫面16時34分2秒,經校正後之時間為16時42分2秒)後之3分鐘即報警處理,益證被告2人並無為上開佈設現場之行為,況證人許淑珍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天載小朋友去看病,伊當時是沿水源路由高鐵方向往大園市區方向走,車禍現場是在伊的左邊,伊騎車經過現場看到左邊有1台機車躺在那裡,伊只有看到1台機車,沒有看到人,伊看到機車倒在伊對向車道的靠近水溝處,伊剛去的時候伊右手邊好像有2、3人,左手邊都沒有人,伊在機車倒地位置及旁邊的田裡沒有看到人,伊經過該處的時間大約是16時許,伊經過現場時還沒有看到員警在場,但事後伊再繞回來時就有看到員警了等語(詳見偵續一字卷第316至317頁),則自證人許淑珍之證詞亦可知悉在證人許淑珍於警方到場前經過事故地點時,被害人郭啟佑之機車已倒在水溝旁,且其並未看見被害人郭啟佑之機車旁有人,足證被告2人確實並未在現場更動被害人郭啟佑之機車以佈設現場,故
D鑑定書之意見與事實不符,尚無足採。
(六)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1號監視器(即裝設於桃園縣○○鄉○○路○○○號大門南側門柱之監視器)畫面時間16時42分4秒時畫面上方出現被害人郭啟佑機車倒地之車燈,畫面時間16時42分15秒時在右側車道出現光點持續至畫面時間16時42分23秒乙節,認定畫面時間16時42分15秒至16時42分23秒間出現之光點為被告2人駕駛之肇事車輛等情,然經檢察官將1號監視器錄影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畫面時間16時42分4秒及畫面時間16時42分15秒至16時42分23秒間之光點所在位置等事項,法務部調查局以104年2月3日調科伍字第10303530000號鑑定書表示檔案自畫面上方邊緣處道路左右兩側分別出現白色不明物體,畫面解析度僅352x240畫素,經放大後仍模糊不清,尚難辨識前後出現之白色不明物體是否為光點,抑或為其他物體出現於畫面所造成,且僅憑畫面亦無從辨識其於現場之位置,以及靜止及消失之原因,此有該鑑定書1份(見偵續一字卷第241至247頁反面)存卷可考,故尚難僅憑1號監視器畫面出現之白色物體逕認畫面時間16時42分4秒出現之白色物體為被害人郭啟佑倒地之機車車燈,以及畫面時間16時42分15秒至16時42分23秒間出現之白色物體係自桃園縣○○鄉○○路○○○號或河北石材公司駛出車輛之車燈,又縱使1號監視器於畫面時間16時42分4秒出現之白色物體確實為被害人郭啟佑之機車倒地後之車燈,且畫面時間16時42分15秒至16時42分23秒間出現之白色物體為車燈,然經檢察官當庭勘驗1號監視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顯示「2009年3月13日16時41分21秒於左側車道有1機車行駛經過,監視器畫面從16時41分50秒直接跳到16時42分
4秒,於16時42分4秒時畫面上方始出現有1亮光,亮光出現時無其他亮光或車輛出現,至16時42分7秒時於右側車道有1輛機車行駛經過,16時42分15秒時在上方右側車道有出現亮光持續至16時42分23秒,之後監視器畫面直接跳到16時43分11秒,而原亮光一直持續在車道左側上」,此有勘驗筆錄1份(見相字卷二第255至256頁)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偵字卷二第112至115頁)存卷可參,顯見畫面時間16時42分15秒至16時42分23秒出現之白色物體或光點係於聲請意旨所稱被害人郭啟佑之機車於畫面時間16時42分4秒倒地後11秒方出現,難認畫面時間16時42分15秒至16時42分23秒間出現之白色物體或光點與本件事故有關,再者,依據C鑑定書及中央警察大學回函所附之說明意見可知,畫面時間16時42分15秒至16時42分23秒出現之光點為由南向北行駛於水源路,在16時42分6秒-3/3通過1號監視器畫面中L1基準線,並在16時42分9秒-2/3通過1號監視器畫面中L2基準線之深色帽深色衣白機車之人行經事故現場煞車減速車尾燈亮起之光點,而該機車應有逗留事故現場,在約2分鐘後方駛出4號監視器之L4基準線,此有C鑑定書(見偵字卷二第157至194頁)及中央警察大學101年5月17日校鑑科字第1010003625號函及函附之說明意見各1份(見偵續字卷一第180至18
5頁)存卷可憑,是於畫面時間16時42分15秒至16時42分23秒間出現之白色物體亦可能係畫面時間16時42分7秒通過1號監視器畫面之機車經過事故現場煞車減速而亮起之光點,是尚難僅憑1號監視器畫面時間16時42分15秒至16時42分23秒間出現之白色物體或光點逕認被告2人有 自渠 等住處或河北石材公司駕駛車輛撞擊被害人郭啟佑之情。
(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1號及4號監視器畫面中唯一符合被告張福全所稱請其報案婦人特徵之人為許淑珍,而證人許淑珍證稱並未請被告張福全報案乙節推論被告張福全供稱之報案情節顯不可採,然被告張福全從未供稱案發當日請其代為報案之人為許淑珍,且在事故現場北端西側、南端東側各有1小巷道,均在上開1號及4號監視器拍攝範圍以外,此有C鑑定書1份(見偵字卷二第157至194頁)在卷可稽,故被告張福全所稱請其報案之婦人亦有可能係從監視器拍攝範圍外之巷道抵達及離開事故地點,故未能以此逕認被告張福全係肇事之人。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張福全就報案經過反覆其詞,顯見其為肇事之人云云,然縱或被告張福全就報案經過前後所述略有不同,惟此亦有可能係因時間久遠而對於細節部分不復記憶或有記憶錯誤之情況,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福全有駕車撞擊被害人郭啟佑之機車或殺害被害人郭啟佑之情況下,實未能僅以此推論被告張福全有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之過失致死、肇事逃逸及殺人等罪嫌。
(八)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證人柯紹華於偵查中證稱本案並非自摔為由認定被害人郭啟佑並非自摔云云,然證人柯紹華於偵查中證稱:以被害人郭啟佑送進醫院之傷勢研判,自摔之可能性較小等語,然其亦於該次偵查中證稱:被害人郭啟佑自摔之可能性較小,除非他撞擊之過程很複雜,例如有撞擊其他東西導致翻滾受傷等語(詳見偵續字卷二第
202頁),自證人柯紹華所述可知,倘若被害人郭啟佑在摔倒之過程中,有撞擊其他東西導致其身體受有不同面向之傷害時,亦有可能導致被害人郭啟佑受有此傷害,故未能逕以證人柯紹華此部分所述認定被害人郭啟佑並非自摔。
(九)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末以原檢察官從未調查或說明被告2人及河北石材公司所有之車輛是否在事發後不久即轉售他人消滅跡證,認原檢察官有調查不完備之缺失云云,然檢察官業已函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提供被告2人及河北石材公司於98年3月間所有之汽車資料,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101年3月9日竹監桃字第1010004666號函覆被告2人及河北石材公司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該資料顯示被告2人及河北石材公司均無於98年
3月後將汽車移轉予他人之情形,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上開函文及函附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見偵續字卷一第126至132頁)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查明在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認定檢察官並未調查此部分事實,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過失致死、肇事遺棄、殺人等罪之犯罪嫌疑均不足,因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採。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2人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林姿秀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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