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41號原告 謝語宸 (原名 謝孟旂 )被告 吳育鋒 (原名 吳昇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7,76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於民國109年7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要另行購買手機始能獲得借款,原告共花費新台幣(下同)74,500元購買兩支手機交付被告,然被告不斷拖延未給付借款。原告詢問被告能否以貸款購車方式取得款項,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和潤企業員工,使原告以貸款之方式購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被告施用詐術讓原告將車輛交付被告繼續管領繼續使用該車,而原告則繳納貸款共計74,226元。後來被告將該車撞毀送修,然修車廠向原告請求修車費用109,000元,共計原告受損害257,726元。顯係以不法行為侵害伊之利益,致伊因此受有金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及明細表等在卷為憑,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13號卷查閱相符,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易字第51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參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參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查本件被告既有詐騙及不法侵占原告257,762元之利益,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利益,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且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就此所為之本件主張,應屬正當,可以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如前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前揭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257,762元,及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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