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守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70號),嗣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孫守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守棚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在臉書上看到兼職廣告,聯絡對方即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余老闆」之人後,對方告知若要入職,需提供銀行帳戶供使用,孫守棚遂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6日下午8時許,向不知情之友人 韋國元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92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索要韋國元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提供給「余老闆」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取得帳戶者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該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移轉。 嗣該 等告訴人及被害人發覺有異,始訴警究辦。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警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守棚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證據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8654號函,檢送存戶往來資料(111偵4770第49~57頁)、虛擬貨幣提領網頁截圖(111偵4770第111~117頁)、被告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4770第119~16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92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偵4770第169~172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友人韋國元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之得以用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主觀上出於一個犯罪決意,以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因需款孔急,欲取得工作及薪資,竟將友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他人得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欺犯罪者追償、查緝之困難,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礙刑事犯罪偵查,愈使之肆無忌憚,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所為實無足取,又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然量及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尚未因本件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本院又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亭之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備註1告訴人 邱俊翔 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3日下午4時許以電話聯繫邱俊翔,自稱其為蝦皮客服及中國信託客服,並佯稱因訂單疏失導致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邱俊翔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10年6月3日下午5時32分許4萬9,989元111年度偵字第4770號起訴書110年6月3日下午5時36分許4萬9,983元證據:⒈告訴人邱俊翔的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770號第31至34頁)⒉告訴人邱俊翔提供其匯款紀錄截圖及與詐騙集團的通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4770號第81至82頁)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8654號函,檢送存戶往來資料(111年度偵字第4770號第49至57頁)
2被害人 李銀發 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3日下午4時37分許以電話聯繫李銀發,佯稱李銀發的機車貸款重複繳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李銀發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及於超商購買遊戲點數2000點。110年6月3日下午5時47分許2萬9,988元111年度偵字第4770號起訴書證據:⒈被害人李銀發的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770號第37至38頁)⒉被害人李銀發提供其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1年度偵字第4770號第75頁)⒊被害人李銀發於超商購買遊戲點數的收據(111年度偵字第4770號第77頁)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8654號函,檢送存戶往來資料(111年度偵字第4770號第49至57頁)
3告訴人 李采真 詐騙集團以電話聯繫李采真,佯稱將其誠品帳號被誤設為高級會員,若無取消將每月扣款八千元,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李采真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10年6月3日下午5時52分許2萬9,988元111年度偵字第4770號起訴書證據:⒈告訴人李采真的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770號第39至40頁)⒉告訴人李采真提供其匯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770號第79頁)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8654號函,檢送存戶往來資料(111年度偵字第4770號第49至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