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金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金字第45號原告 蔡宗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正倫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以111年度金字第45號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具狀縮減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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