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育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驗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壹陸公克,因鑑驗取用零點零零貳零公克)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育緯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16公克,鑑驗取用0.0020公克),經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0年6月18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16公克,鑑驗取用0.0020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鑑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報告日期:107/10/5)在卷可稽,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