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4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15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林智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之「於民國106年4月2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06年4月12日執行完畢」、第5行至第6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智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540號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
二、核被告林智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6日,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6年4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反面)。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下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尚值壯年,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亦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以不詳之方式開啟告訴人 林宏銘 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後,竊取告訴人放置在該自用小貨車內之零錢900元。
(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品行:被告自陳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板模之工作,日薪2200元,已離婚,有1名18歲之兒子及1名17歲之女兒,均由其前妻照顧(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540號卷第15頁反面)。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540號卷第4頁至第6頁反面)。
(三)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尚見悔悟。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所竊得之零錢9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馨股
107年度偵字第8483號被告林智輝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南屯區保安六街139號7樓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6年4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6月13日凌晨零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賣場旁停車場,以不詳之方法開啟汽車車門後竊取林宏銘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之零錢新新臺幣(下同)900元,得手後,逃逸而去。嗣林宏銘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智輝對於上揭時間、地點監視器拍攝畫面之人是伊本人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喝醉了,已無復記憶云云。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出現在被害人林宏銘上揭自小貨車副駕駛座旁,停留約有2分30秒時間,此有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且觀被告前往上揭車輛畫面,步履平穩,並無搖晃之情,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此外,本件核與被害人林宏銘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2張、現場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現金9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顏魅馡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