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2號聲請人肇昇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原名鼎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順明 相對人 泓皓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美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八一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有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6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81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51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而相對人為免為假扣押,遂以101年度存字第918號提存書提存反擔保金。嗣兩造針對本件假扣押事件之民事訴訟業已全部終結,且兩造均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相對人之聲請先行確定,經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99號裁定返還相對人所供之反擔保金。聲請人據以提存之假扣押裁定亦經撤銷而確定,遂聲請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裁定後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642號民事裁定、本院101年度存字第819號提存書、本院101年度存字第918號提存書、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99號裁定、本院109年12月16日桃院祥光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51號民事執行處函、本院109年12月28日桃院祥民信109年度聲字第557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81
9號、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642號、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51號、本院106年度取字第476號卷宗核閱屬實。
又聲請人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裁定後21日內行使權利,此通知均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通知行使權利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相對人既逾上開受催告期間迄今並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書記官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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