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0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姜子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姜子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子斌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數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5-8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3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附表編號5-8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判決針對附表編號1-4及5-8所示各罪分別所定之應執行刑總和(有期徒刑1年4月+5月=1年9月)。爰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類似,再酌以其中附表編號1、5、6各罪係相隔數日向同一被害人所犯,犯罪手法雷同,附表編號2-4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法亦相類,並衡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以網際│有期徒刑8月。│108年7│本院109年度│109年9│同左│109年11│編號1至4所│││網路對││月1日│審訴字第334│月29日││月12日│示之罪,前經│││公眾散│││號││││本院109年度│││布而犯│││││││審訴字第334│││詐欺取│││││││號判決應執行│││財罪│││││││有期徒刑1年│├─┼───┼───────┼────┼──────┼────┼─────┼────┤4月。││2│以網際│有期徒刑8月。│109年2│本院109年度│109年9│同左│109年11││││網路對││月9日│審訴字第334│月29日││月12日││││公眾散│││號│││││││布而犯││││││││││詐欺取││││││││││財罪││││││││├─┼───┼───────┼────┼──────┼────┼─────┼────┤││3│以網際│有期徒刑8月。│109年2│本院109年度│109年9│同左│109年11││││網路對││月21日│審訴字第334│月29日││月12日││││公眾散│││號│││││││布而犯││││││││││詐欺取││││││││││財罪││││││││├─┼───┼───────┼────┼──────┼────┼─────┼────┤││4│以網際│有期徒刑8月。│109年2│本院109年度│109年9│同左│109年11││││網路對││月23日│審訴字第334│月29日││月12日││││公眾散│││號│││││││布而犯││││││││││詐欺取││││││││││財罪││││││││├─┼───┼───────┼────┼──────┼────┼─────┼────┼──────┤│5│詐欺取│有期徒刑2月,│108年7│本院109年度│109年9│同左│109年11│編號5至8所│││財罪│如易科罰金,以│月5日│審訴字第334│月29日││月12日│示之罪,前經││││新臺幣1,000元││號││││本院109年度││││折算1日。││││││審訴字第334│├─┼───┼───────┼────┼──────┼────┼─────┼────┤號判決應執行││6│詐欺取│有期徒刑2月,│108年7│本院109年度│109年9│同左│109年11│有期徒刑5月│││財罪│如易科罰金,以│月18日│審訴字第334│月29日││月12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號││││,以新臺幣││││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7│詐欺得│有期徒刑2月,│109年1│本院109年度│109年9│同左│109年11││││利罪│如易科罰金,以│月5日│審訴字第334│月29日││月12日│││││新臺幣1,000元││號││││││││折算1日。│││││││├─┼───┼───────┼────┼──────┼────┼─────┼────┤││8│詐欺取│有期徒刑2月,│109年2│本院109年度│109年9│同左│109年11││││財罪│如易科罰金,以│月1日│審訴字第334│月29日││月12日│││││新臺幣1,000元││號││││││││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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