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5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世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世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世宗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其中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610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拘役70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與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附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7月23日│106年6月13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7686、│106年度偵字第27686、│││29068號│29068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判決字號│106年度易字第4610號│106年度易字第4610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2月27日│107年2月27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判決字號│106年度易字第4610號│106年度易字第4610號││決├────┼───────────┼───────────┤││確定日期│107年4月9日│107年4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3: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610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拘役70日│└──────┴───────────────────────┘┌──────┬───────────┬───────────┐│編號│3│4│├──────┼───────────┼───────────┤│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7月23日│106年11月9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7686、│107年度偵字第3565號│││29068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判決字號│106年度易字第4610號│107年度簡字第386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2月27日│107年4月27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判決字號│106年度易字第4610號│107年度簡字第386號││決├────┼───────────┼───────────┤││確定日期│107年4月9日│107年5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3: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610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拘役7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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