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33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二八號
再審原告丁○○
丑○○
戊○○
己○○
寅○○
癸○○卯○○○
壬○○
子○○
庚○○
丙○○
乙○○
甲○
辛○○再審被告內政部(承受原台灣省政府業務)代表人 張博雅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八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緣本件需用土地人台北縣鶯歌鎮公所為辦理鶯歌鎮「機一」預定地工程,需用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號等七筆土地,面積○‧二六二八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由台北縣政府報經台灣省政府以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八四府地二字第一六○四三九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內政部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一五六八○號函備查,交由台北縣政府以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八五北府地四字第五九五二八號公告,並函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八一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即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得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及參照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末斟酌者。」之規定,與六十八年度判字第四○四號判例意旨:「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乃指原判決與現行法規或判例解釋有所牴觸而言。...」、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一號裁判意旨:「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就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審視其所適用之法條,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或不應適用而適用之顯然錯誤情形而言。」原判決確就法規之適用有錯誤之處,並對再審原告所提之證物有漏未斟酌之情形,謹詳述如后:一、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一)經查原判決理由謂:「...查民國六十二年九月六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第一、二項固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在六十二年本法修正公布前尚未取得者,應自本法修正之日起十年內取得之,但有特殊情形,經『上級政府』之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至多五年,逾期不徵收視為撤銷,並自指定之日起算。:...又台北縣政府查明本都市計畫業經『該府』以七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府工三字第二二九六八七號公告延長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年限五年。此有該府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府工都字第一九二二四六號函等相關文書足稽」云云,是知系爭土地於五十九年編訂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嗣因六十二年修正都市計畫法,依法理應於六十二年起算十年內(即七十二年)取得之,「但有特殊情形,經上級政府之核准」,得延長五年。查系爭土地之徵收機關為台北縣政府,而其上級政府即為台灣省政府,是系爭土地得否延長五年,依法應經台灣省政府之核准。惟據原判決理由所示,原判決認定本件徵收已依法延長五年之依據,竟以台北縣政府名義出具之函文,足見本件延長徵收並未經上級政府即台灣省政府之核准,且未敘明當初究因如何之「特殊情形」始延長徵收?原判決逕以台北縣政府名義出具之函文,即作出與都市計畫法規定相涵攝之結論,而認定本件土地已完成合法延長徵收之程序,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倘本件徵收並未延展五年,或延長五年之程序有瑕疵,則系爭土地即已於七十二年因逾期徵收而非屬公共設施保留用地,基此,原處分即屬於法有違,故系爭土地延長五年徵收期間之過程實有探究之必要。(二)縱認系爭土地已合法延長徵收期限,惟自六十二年九月六日修正公布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起算十年徵收期限,再加上延長徵收期限五年,系爭土地之徵收期限應為七十七年九月六日,而都市計畫法嗣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公布時,竟將取得期限撤銷,此時系爭土地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參照學說見解:「行政法上本於法治國家之要求,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通說認其不只是適用法律之原則,亦為立法之原則,主要涉及法正當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安定性原則間之衝突與協調。而法律不溯及既往又可分為真正溯及與不真正溯及,前者指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以事後制定之法律重新予以評價,後者則指對於已發生而尚未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制定法規而向將來做規定,關於其效力,通說以非侵益性溯及與侵益性溯及為區分,認為前者合憲而有效,後者則再視真正溯及與不真正溯及而異其效果,即侵益性真正溯及原則上無效,例外始有效,而侵益性不真正溯及則原則上有效,例外始無效。本案原告污水處理廠開工運轉係於『事業廢水以管線排放於海洋標準』公告實施之前,被告以該標準適用於該廠,即屬不真正之溯及,且具侵益性,就法令適用之層面而言,揆諸上揭說明,原則上應屬合法、有效,就此點原判決未予分析,似有未足。另就立法層面而言,德國對於不真正溯及已漸發展出以『過度條款』之有無為是否合憲之審查標準,我國實務上亦有類似規定,如醫療法第八十九條規定『本法公布實施前已設立之醫療機構與本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辦理補正;逾期不補正者,由原許可機關撤銷其許可,但於特殊情形不能於三年內完成補正,經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展之...』本案系爭事業廢水管理辦法並無類似規定,合憲性如何尚不無疑問。」(參照 城仲模 主編行政法裁判百選第四六四頁)所示,即明原判決對系爭土地是否已屬撤銷徵收期限之列,僅作出「...則自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生效前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如尚未經過取得期限視為撤銷者,因該條取得期限之刪除,成為無法取得期限之限制,乃屬當然之解釋。...」絲毫未依職權就適用新舊法律之問題作解釋,是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三)再審被告一再以七十七年新修正之都市計畫法已將徵收期限刪除作為抗辯,惟徵諸都市計畫法之立法意旨及訂定之時間考慮等而言,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五年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參考人民之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予撤銷並變更使用為是。今台北縣政府並未依該意旨辦理,且於六十九年將前揭土地鄰近之建國段土地編定為機關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以再審原告所共有之前揭土地已被閒置二十餘年而言,該地顯應屬「無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否則台北縣政府為何遲遲未予徵收;再佐以都市計畫法編定保留地之意旨所示,該新編定之保留地顯較再審原告共有之前揭土地,尤為適合鶯歌鎮都市計畫之發展,按理應將新編定之保留地予以徵收為當,而非又閒置該新編定之保留地土地於不顧,核其所為顯然違背都市計畫法之立法意旨,足徵該徵收行為有嚴重瑕疵。二、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關再審被告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而使用,已違反徵收目的乙節,鶯歌鎮公所將原作為「鄰里活動中心」之「機一」用地變更作為「全鎮行政中心」,已明顯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而使用。次按內政部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七九)內營字第八○三四四九號函:「...地方政府在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須多目標使用時,如其都市計畫書、圖未敘明得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辦理者,應先循都市計畫變更途徑增列使用項目,並於徵收土地計畫書內載明准許使用之項目,始得辦理,...」所示,鶯歌鎮公所以「機一」之鄰里活動中心目前只需興建一層樓即夠使用,惟基於長遠考量,鶯歌鎮公所予以規劃為地上六層樓,將多出樓層暫撥借作行政辦公場所,待「機三」全鎮行政中心完成後,則全棟提供鄰里活動之使用情形觀之,鶯歌鎮公所顯係將公共設施保留地作多目標使用,則依前揭函示,亦應先循「都市計畫變更途徑,並載明准許使用之項目」始得辦理。再者依行政院五十四年八月五日台(五四)內五五四四號令核示:「關於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涵義,如何認定問題: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立法精神,在保障人民之私有土地權益,其立法重點,在使用兩字,凡徵收私有土地,違反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目的及用途時,自應構成原所有權人申請收回土地之要件,而符保障人民私權之意旨...」。查再審原告等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以鶯歌鎮公所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作為再訴願之補充理由,鶯歌鎮公所隨即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以北縣鶯秘字第二○○○號函說明:其僅將欲興建六層行政中心之一層撥出作為鄰里活動中心,而稱並未違背鄰里活動中心之用途,惟當初將「機一」用地劃規作為鄰里活動中心而非行政中心之主因,實因行政中心不適宜興建於交通要道,此乃為避免因活動影響交通秩序,造成民眾不便,今鶯歌鎮公所以該鎮財務困難為由,在尚無財源徵收「機三」用地前,依序先徵收「機一」用地,倘依鶯歌鎮公所所言,該鎮財源困難,依序先徵收「機一」用地,如財源充裕,必依序先徵收「機二」用地,再輪至「機三」用地,而財源何時充裕實屬遙遙無期之事。是知,鶯歌鎮公所之說詞,實屬狡辯。再者,按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提呈貴院之答辯狀理由三謂:「本案土地於民國五十九年即經都市計畫設為機關用地,惟是否經上級機關核准延展五年及本機關用地經需地機關作為全鎮行政中心使用,有無違反都市計畫分區使用規定等,業經本府地政處以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八七地二字第三二三二○號函請台北縣政府查明,惟迄今仍未見復,本案該府函復後,本府當另案提出說明。」顯見再審被告就系爭被徵收土地是否符合合法徵收之要件仍有疑義,是於此事態尚未明確之情形下,再審被告之徵收實難謂為適法。足證再審被告違法徵收在先,嗣又變更使用用途,擅自挪用「機一」用地興建行政大樓,其舉無異背棄變更鶯歌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書之指示,試圖先斬後奏,以造成現況之事實,不惜犧牲人民應受保障之權益,達其遂行之目的,實有違依法行政之旨。此可參酌鶯歌鎮公所行政大樓新建工程,縱向剖面圖,即明再審被告並未將鄰里活動中心編列入「機一」用地,是其稱未違背鄰里活動中心之用途,為原判決漏未審查,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之爭點及證物顯已構成再審事由。綜上所述,請將原判決廢棄,並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政府機關為興辦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為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六款所明定,又都市計畫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政府得予徵收,亦為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所規定。台北縣鶯歌鎮公所為辦理鶯歌鎮都市計畫「機一」預定地工程,申請徵收坐落台北縣○○鎮○○段○○○○○號等七筆土地,計面積○.二六二八公頃乙案,經需地機關鶯歌鎮公所依據行政院六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台六十七內字第四二七五號函意旨以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北縣鶯建字第九四三○號函先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後,擬具徵收土地計畫書、圖說、清冊等依程序報請徵收,經臺灣省政府審查認與上開法令規定相符,乃予核准徵收,並報奉內政部同意備查,交由台北縣政府以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八五北府地四字第五九五二八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至同年三月十六日止,並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府地四字第九七一三九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惟土地所有權人拒領,台北縣政府復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八五北府地四字第三○○一九三號函通知領取補償費,所有權人仍拒領,該府遂將該補償費提存法院待領,並經辦理所有權移轉完畢。是以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及台北縣政府處理本案認事用法,應無違誤。二、至再審原告指稱需地機關鶯歌鎮公所規劃「機一」用地興建全鎮行政中心不當乙節,按徵收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之認定係屬縣市政府都計單位權責,本案用地徵收,依照本案附台北縣政府核發之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所載編定分區使用類別為機關用地,徵收原因為興建辦公大樓,經臺灣省政府審查結果確為興辦政府機關用地所需,核予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六款規定並無不合之處。三、另再審原告以本案土地於五十九年經都市計畫劃定為機關用地,依六十二年修正後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規定,應自都市計畫法修正公布(六十二年九月六日)之日起十年內取得,但有特殊情形經上級政府之核准,得延長至多五年,逾期仍不徵收,視為撤銷乙節,據台北縣政府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八七北府工土字第一九二二四六號函查稱,本案都市計畫業經本府以七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府工三字第二二九六八七號公告延長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年限五年,且都市計畫法於本案取得期限屆滿前即經修正公布(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取消上開取得期限之限制。四、台北縣鶯歌鎮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會計年度預定完成「機一」、「機二」、「機三」徵收作業,然因該鎮財務困難為由,在尚無財源徵收「機三」用地前,依序先徵收「機一」用地,因「機一」之鄰里活動中心目前只需興建一層樓即夠使用,基於長遠考量,乃予規畫為地上六層樓,將多出樓層暫借作行政辦公場所,待「機三」全鎮行政中心完成後,則全棟提供鄰里活動使用,其規劃「機一」用地之使用,並未違背鄰里活動中心之用途。又都市計畫「機關用地」係供政府機構興建業務有關之辦公廳舍使用,而鶯歌鎮都市計畫有關機關用地部分,僅於「機關用地」備註欄加註之「指定為鄰里活動中心」係指其主要用途,似應無限制其他用途之意,且本案使用並無違反供鄰里活動中心使用,尚未違反徵收目的及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足見再審被告核准徵收本案當時,依法並無不合,請依法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為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依行政院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八內字第二五三五五號令:依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五項規定,將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台灣省政府主管之事項,於法律或中央法規未修正前,將原由省政府核准徵收土地調整改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故本件原處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該府主管核准土地徵收之業務既已調整,自應由中央地政機關即內政部承受為再審被告機關,合先敍明。原判決以本件需用土地人台北縣鶯歌鎮公所為辦理鶯歌鎮「機一」預定地工程,需用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號等七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由台北縣政府報經台灣省政府以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八四府地二字第一六○四三九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內政部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一五六八○號函備查,交由台北縣政府以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八五北府地四字第五九五二八號公告,並函知各土地所有權人。查系爭土地於五十九年雖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然依六十二年修正後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規定,應自該法修正公布之日(六十二年九月六日)起十年內取得,且有特殊情形,經上級政府之核准,得延長至多五年,逾期仍不徵收,始視為撤銷。本案都市計畫業經台北縣政府以七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府工三字第二二九六八七號公告延長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年限五年,有該府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八七北府工都字第一九二二四六號函等相關文書足稽。是系爭土地既經核准延長取得期限至七十七年九月六日,已在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公布都市計畫法生效後,自不發生經過取得期限而視為撤銷之問題。又依變更鶯歌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事業及財務計畫表所載,八十三至八十六年會計年度預定完成「機一」、「機二」「機三」徵收作業,然因該鎮財務困難,乃參照該表註:3作調整,先行徵收「機一」土地,因「機一」之鄰里活動中心只需興建一層樓即夠使用,基於長遠考量,乃予規劃為地上六層樓,將多出樓層暫借作行政辦公場所,待「機三」全鎮行政中心完成後,則全棟提供鄰里活動使用,其規劃「機一」用地之使用,並未違背鄰里活動中心之用途,復經鶯歌鎮公所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北縣鶯秘字第二○○○○號函說明在卷。再都市計畫「機關用地」係供政府機構興建與業務有關之辦公廳舍使用,鄰里活動中心與鎮公所同屬機關,而鶯歌鎮都市計畫書有關機關部分,僅於「機一用地」後備註欄加註「指定為鄰里活動中心」,係指其主要用途,並無限制其他用途之原意,且本案使用並無違反供鄰里活動中心使用,僅於案內暫兼作行政機關辦公室使用,法並無明文禁止,亦有台北縣政府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八七北府工都字第二四○六五九號說明函可考。是系爭土地之使用,尚未違反徵收目的,亦無悖於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從而,再審原告各該主張,要非可採等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妥,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係主張:原判決認定本件徵收已依法延長五年之依據,為台北縣政府出具之函文,足見延長徵收並未經上級政府即台灣省政府之核准,且未敘明當初究因如何之特殊情形始延長徵收?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縱認已合法延長徵收期限,惟自六十二年九月六日修正公布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起算十年,再加延長期限五年,徵收期限應為七十七年九月六日,而都市計畫法嗣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公布時,將取得期限撤銷,此時系爭土地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原判決未依職權就適用新舊法律之問題作解釋,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徵諸都市計畫法之立法意旨及訂定之時間考慮等而言,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五年應通盤檢討一次。系爭土地已被閒置二十餘年,顯屬無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台北縣政府於六十九年將鄰近之建國段土地編定為機關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該新編定之保留地理應先予徵收,而非又閒置該保留地於不顧。又鶯歌鎮公所將原作為「鄰里活動中心」之「機一」用地變更作為「全鎮行政中心」,已明顯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而使用。且依內政部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七九)內營字第八○三四四九號函釋,亦應先循「都市計畫變更途徑,並載明准許使用之項目」始得辦理。再者依行政院五十四年八月五日台(五四)內五五四四號令核示:凡徵收私有土地,違反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目的及用途時,自應構成原所有權人申請收回土地之要件。鶯歌鎮公所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以北縣鶯秘字第二○○○號函說明,並未違背鄰里活動中心之用途,惟當初將「機一」用地劃規作為鄰里活動中心而非行政中心之主因,實因行政中心不適宜興建於交通要道,今鶯歌鎮公所以財務困難為由,在尚無財源徵收「機三」用地前,先徵收「機一」用地。倘該鎮財源困難,再依序徵收「機二」、「機三」用地,而財源何時充裕實屬遙遙無期之事。再按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之答辯狀謂:系爭土地於五十九年即經都市計畫設為機關用地,惟是否經上級機關核准延展五年及本機關用地經需地機關作為全鎮行政中心使用,有無違反都市計畫分區使用規定等,業經本府地政處以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八七地二字第三二三二○號函請台北縣政府查明,惟迄今仍未見復云云,顯見系爭被徵收土地是否符合徵收之要件仍有疑義,再審被告之徵收實難謂為適法。此可參酌鶯歌鎮公所行政大樓新建工程,縱向剖面圖,即明再審被告並未將鄰里活動中心編列入「機一」用地,是其所稱未違背鄰里活動中心之用途,為原判決漏未審查,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之爭點及證物顯已構成再審事由等語。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同法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以該漏未斟酌之證物,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者而言。若該項證物業經原判決審酌不予採用,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非漏未斟酌之證物。查系爭土地於五十九年經都市計畫劃定為機關用地,依六十二年修正後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規定,應自都市計畫法修正公布(六十二年九月六日)之日起十年內取得,但有特殊情形經上級政府之核准,得延長至多五年。本件台北縣政府業以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七二北府工三字第一二○○三九號函報請台灣省政府以七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七二府建四字第一四九一四四號函核准延長板橋等地區(含鶯歌)都市計畫案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期限五年,並經台北縣政府以七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府工三字第二二九六八七號公告在案,有上開台灣省政府函及台北縣政府之公告在卷可稽。再審原告所稱本件延長徵收並未經上級政府即台灣省政府之核准,被徵收土地是否符合徵收之要件仍有疑義云云,不無誤會。次查原判決以系爭土地於五十九年雖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然依六十二年修正後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規定,應自該法修正公布之日(六十二年九月六日)起十年內取得,且有特殊情形,經上級政府之核准,得延長至多五年,逾期仍不徵收,始視為撤銷。本件都市計畫業經台北縣政府公告延長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年限五年,是系爭土地既經核准延長取得期限至七十七年九月六日,已在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公布都市計畫法生效後,自不發生經過取得期限而視為撤銷之問題。按法規未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系爭土地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公布都市計畫法生效時,既已合法延長徵收期限,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依修正後之都市計畫法又無逾期不徵收即視為撤銷之規定,自無繼續(溯及)適用修正前之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餘地。又查再審原告起訴狀所舉之證據為台北縣政府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八五北府地四字第五九五二八號徵收函;台北縣政府八十六年八月「變更鶯歌鎮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書;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原判決;城仲模先生主編行政法裁判百選第四五九至四六七頁;鶯歌鎮公所行政大樓新建工程縱向剖面圖等六項。除原判決及純屬法律上意見之行政法裁判百選外,其餘均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有再審原告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行政訴訟起訴狀、同年十一月九日行政訴訟準備書狀所附證物在卷可稽,上開證物既經原判決審酌並於判決理由敘明其判斷之理由,顯然非屬漏未斟酌之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仍執以指摘系爭土地已被閒置二十餘年,顯屬無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而台北縣政府於六十九年將鄰近之建國段土地編定為機關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竟未先行徵收,有違都市計畫法之立法意旨。又鶯歌鎮公所將原作為「鄰里活動中心」之「機一」用地變更作為「全鎮行政中心」,已明顯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而使用,再審被告之徵收實難謂為適法云云。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從而,再審原告之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不符,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蔡進田法官趙永康法官甲○祥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