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事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事聲字第68號聲明人 杜欣瑜 相對人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5月7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裁判費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0號裁定,已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原審卷可稽,則本件異議期間,自113年5月13日起算10日,加上在途期間2日後,為113年5月25日,而因該期間之末日即113年5月25日為星期六、113年5月26日為星期日,故依民法第122條規定延長至次日即113年5月27日該不變期間屆滿,異議人遲至113年8月20日始具狀提出異議,顯逾10日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人逾期提出異議,已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書記官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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