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50號原告 謝雅琪
楊信二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李冠穎 律師被告 詹唐仁
詹唐光 詹文彣 張芳瑜 張翠文 訴訟代理人 詹麗 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2,083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7年5月28日二土測字第99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16.6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張芳瑜、張翠文各以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416.6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詹文彣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416.6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詹唐光、詹唐仁各以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416.6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楊信二單獨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416.6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謝雅琪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應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詹唐仁、詹唐光、詹文彣均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2,083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契約,共有物上有建築物,共有人自行管理使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原告提出分割方案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收件日期文號:民國(下同)107年4月16日二土測字第00000號】所示,並就提分割方案提出說明:
1.本件系爭土地僅西側與竹塘鄉光明巷相鄰,從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將各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均分割為東西向,俾利各筆土地於分割後均得以光明巷對外通行,確保分後之通行無虞。
2.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日後可做為建築之用,從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之臨路寬度相仿,分割後各筆土地地形又屬方正,除兼顧利益平衡外亦有利於未來建築之規劃使用。
3.系爭土地現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張芳瑜、張翠文、詹文彣、詹唐仁、詹唐光等五人所使用,從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將編號A、B、C分配予被告張芳瑜、張翠文、詹文彣、詹唐仁、詹唐光等五人,俾利建物能繼續完整保留。
4.至於被告主張倘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現居住於三合院之被告張翠文訴訟代理人 詹麗抄 之母即無對外道路,惟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倘三合院之現居住人仍須經由三合院之正面進出,仍得由三合院南側之3.5公尺寬之空地通行至光明巷。
㈢原告雖主張自己的分割方案,但對於被告詹唐光的分割方案也沒有意見。
㈣並聲明:兩造共同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准予分割,分割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07年4月16日二土測字第70200號)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16平方公尺由被告張芳瑜、張翠文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417平方公尺由被告詹文彣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416平方公尺由被告詹唐仁、詹唐光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417平方公尺由原告楊信二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417平方公尺由原告謝雅琪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詹唐光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本院現場勘驗、言詞辯論期日及以書狀表示:
系爭土地上共有人並未訂有分管契約,並提出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5月28日二土測字第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之分割方案。本件系爭土地總面積為2,083平方公尺,各持分五分之一各為416.6平方公尺,以目前地政事務所技術、儀器之精良,應可準確分割,原告所主張之方案,A、C各自416平方公尺,B、D、E各自147平方公尺,顯然不符公平原則。伊所提出之方案均依現況使用情形、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為之,分割現以北面地籍線為基準,依持分面積逐筆分割,因基地深度不同,寬度自會有所不同,但寬度平整均一,且皆符合建築法令之寬度規定;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A臨路寬後面窄,爾後建築將會產生畸零,且不符目前的使用情形及未來的經濟效用。且系爭土地上之現況建築物,已居住使用90年,法令並未強制規定房屋需辦理保存登記才屬合法,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案,乃為保留房屋及內庭完整,並顧及現住人之使用及醫療無慮,可利用平行的空地通行至光明巷,資為抗辯。
㈡被告張芳瑜部分:
同意被告詹唐光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張翠文部分:
同意被告詹唐光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詹唐仁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表示:主張被告詹唐光提出之分割方案,資為抗辯。
㈤被告詹文彣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被告詹唐光提出之分割方案,資為抗辯。
四、爭執事項:本件系爭土地可否裁判分割?若可,應以何方式分割為適當?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共有物除因法令限制,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
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此可參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查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2,083平方公尺、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均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另經本院函詢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等,回覆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等內容,有該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主張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於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現有地上物及建物如現況圖即彰化縣二林事
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12月13日二土測字第233100號(鑑測日期107年1月16日)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三合院),現為被告詹唐仁、詹唐光、詹文彣、張芳瑜、張翠文所使用,而現有被告張翠文之訴訟代理人詹麗抄之母居住於其內,如依原告之方案,原告所分得之部分確為三合院唯一之通路,惟三合院西側與大門空地交界處依原告方案被告分得後仍可開闢道路通往對外道路;編號B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之鐵棚現使用人為被告詹唐仁、詹唐光;編號C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現為被告詹唐仁、詹唐光使用;編號D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之木造豬舍,現為被告詹文彣、張芳瑜、張翠文使用;編號E1至E9之植物,為被告張芳瑜、詹唐仁所欲保留之植物;其餘被告等所稱水塔架、廢棄廁所及未指測之植物,均無須保留,其他部分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地勘查,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彩色照片、現況圖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69至80、83頁),堪信屬實。本件兩造均同意依被告詹唐光所提附圖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被告張芳瑜、張翠文及被告詹唐仁、詹唐光均願維持共有,且依附圖方案分割並能使系爭土地上三合院內之現住戶通行至道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經濟利用價值及共有人之意願,認被告詹唐光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公允,而為可採。爰判決分割為主文第1項所示。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表┌──┬─────┬──────┬──────┐│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應負│││││擔比例│├──┼─────┼──────┼──────┤│1│謝雅琪│5分之1│5分之1│├──┼─────┼──────┼──────┤│2│楊信二│5分之1│5分之1│├──┼─────┼──────┼──────┤│3│詹唐仁│10分之1│10分之1│├──┼─────┼──────┼──────┤│4│詹唐光│10分之1│10分之1│├──┼─────┼──────┼──────┤│5│詹文彣│5分之1│5分之1│├──┼─────┼──────┼──────┤│6│張芳瑜│10分之1│10分之1│├──┼─────┼──────┼──────┤│7│張翠文│10分之1│1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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