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24號原告 梁金耀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 律師被告富鈺廚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麗雲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 律師
林輝明 律師 王育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1,332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1,341,332元供擔保,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係主張略以:原告自民國(下同)87年4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土木技師工作,至106年7月5日向被告申請退休,原告年資計有19年2月15天。原告因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行後並未與被告結清年資改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規定,故原告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關於退休金規定,則按勞動基準法第53條,原告已得自請退休,被告亦已同意原告退休,惟被告竟拒絕給付原告退休金,且在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尚積欠加班費、未休特休假補貼工資及溢收勞、健保費用,爰計算及請求如下。
(一)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087,272元部分:⒈原告工作年資如上計19年2月15天,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工作年資應按19年半計算,共34.5個基數,又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項所謂一個月平均工資,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83)台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文意旨,係指勞工退休或資遣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惟106年2月份適逢年假,原告僅工作12日,該月其餘工作天數經被告同意不需提供勞務且未給付工資,參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57224號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台勞動字第2255號函釋意旨,106年2月份薪資因適逢年假過低自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中,故應以106年1月份及同年3月至6月份之應領薪資核算其平均工資為33,776元(計算式:106年6月份薪資39,700元+106年5月份薪資32,130元+106年4月份薪資26,920元+106年3月份薪資30,790元+106年1月份薪資39,340元=168880÷5個月=33,776),則原告退休時得請領之退休金為1,165,272元(計算式:33,776元×34.5基數=1,165,272元)。
⒉原告確實已在106年7月5日向被告申請退休,原告否認有自
行離職情事,此有於106年7月31日及106年8月16日進行二次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資為證。被告縱抗辯第一次調解(106年7月31日) 許元興 未受被告公司委任參加為理由拒絕給付退休金,惟第二次調解(106年8月16日)係由被告公司負責人配偶 黃清福 出席,被告於前述二次調解會議上均明確表示「…原告106年7月5日申請退休…。」等語,足證原告已在106年7月5日向被告申請退休,且上開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係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再者,依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知,被告是直到105年7月12日才將原告退保,是被告稱原告是在105年7月5日自願離職而未申請退休,顯屬無稽。
⒊被告稱已給付78,000元至原告所有台灣銀行專屬帳戶部分,
原告不爭執。惟被告提出年資終止合意書及收據上簽名,稱原告已領取退休金844,200元,原告否認,實際上僅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之工作津貼,為工資的一部分。被告並未實際給付退休金,此由被告發給原告之薪資單在105年7月前均無退休金之相關記載可資為證,且倘若被告確實有按月給原告5,000元退休金,事關重大,被告豈有可能未在薪資單上有任何記載,被告應提出原告實際已領取退休金的憑證。又被告雖提出彰化縣政府105年5月30日府勞動字第1050172639號函來證明被告業給付原告退休金844,200元,惟該函之函文內容並未記載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退休金844,200元,且該函發函日期是在105年5月30日,而被告提出的收據簽發的日期是105年5月31日,明顯可知被告所提出收據上金額是被告在收到上開函文後才依照函文金額填寫,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已給付原告退休金844,200元。則原告退休時得請領之退休金為1,165,272元,扣除被告已存入台灣銀行帳戶78,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為1,087,272元。
(二)加班費差額123,953元:⒈依原告薪資單所載,原告每日薪資為1,080元,於計算加班
費時自應以日薪1,080元、時薪135元為計算基礎,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原告在平日加班第3小時起之工資應是225元。惟在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在原告平日加班第3小時之工資均僅以180元計算,每小時短少45元。被告固抗辯自101年起給予原告之加班費不論第幾小時均是以每小時180元為計算基礎,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原告否認之。縱使被告確實不論第幾小時加班費均是給予原告每小時180元,惟被告是自願,則被告給予超過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加班費數額部份,應視為被告恩給性之給付,不得抵扣積欠之第3小時之工資差額,被告仍應給付自101年8月起至106年7月5日止短少工資差額7672.5元。
⒉在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在原告於休息日出勤時之工資均僅以
1,080元計算,短少1,080元,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1年8月起至106年7月5日退休日止所短少出勤工資差額,合計103日,共107,640元。至被告稱兩造已於勞動契約中約定星期六非屬休息日而不得請領加倍給付工資部分,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於任職期間於國定假日共出勤8日,惟被告在原告於國
定假日出勤時之工資均僅以1,080元計算,短少1,080元,是原告按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短少工資差額8,640元。
⒋綜上,被告自101年8月起至106年7月5日止所短少給付之加班費差額共123,9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未休特休假工資118,800元部分: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雖曾多次向被告請求特休假,然多年來被告從未准許,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未休特別假工資。以原告於106年7月5日退休為基礎往前推五年,原告是自87年4月2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原告退休前五年未休之特別假天數共計110日,被告共應給付未休特休假工資118,800元。至被告所提帳冊摘要內容,所謂年底的20,000元是被告發給原告的年終獎金,及尾牙的2,600元紅包均是勞工福利的一部分,並非未休特休假之工資。另106年5月份打卡記錄表上雖記錄原告有在106年5月26日請特休一天,惟實際上原告在106年5月26日是請事假而非特休假,該日原告並無薪資,106年5月份26日打卡記錄表上記載「請特休」等字句顯是被告事後所為,並非真實。
(四)溢收勞、健保費11,307元:在原告任職期間,原告之勞保投保級距隨著年資有所變更,經核對歷年勞工保險費之分擔金額表,被告多年來卻均溢收原告應自負之勞健保費用,被告自101年8月起至106年7月5日止,對溢收23,822元勞、健保費用,僅分別在105年6月及101年10月各退還原告11,000元及1,515元,是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溢收勞、健保費用共11,30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341,332元,原告曾於日前向彰化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8條、第39條、第53條、第55條規定及民法第179條提起本訴。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抗辯略以: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並無理由。惟若本院認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退休金,亦僅得請求44,794元:
⒈原告確係自87年4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惟被告係擔任木工
技師,並非土木技師,而雙方約定薪資按日計酬,星期日公休,如原告全月均依被告要求之工作日期出勤,未遲到、早退或請假,則被告每月除按原告出勤日數給付薪資外,另按全月星期日之日數加給假日公休津貼,及全勤獎金1,000元,倘若全月請假超過3日,則不給付假日津貼,請假日數未達3日,則假日津貼依請假日數扣減。
⒉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勞工如符合得申請退休之情形,
應於勞動契約關係存續中,向雇主申請退休後,方得向雇主請求給付退休金,倘若勞動契約已終止,勞工即不得依勞動契約向雇主請求給付退休金。原告於106年7月5日係自請離職,當天根本沒有請求退休,原告是到公司領完薪資就突然說「我不做了」,然後就離開被告公司。被告只好在原告106年7月份的考勤表上,於106年7月在5日的欄位上記載「早退」,當時被告以為原告還要繼續上班,被告始在卡表上記載「曠職」,此有彰化縣政府107年5月16日府勞動字第1070163130號函附原告之106年7月份考勤表所載可明。故雙方之勞動契約已係終止,原告自不得於離職後再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退萬步言,法院仍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以原告主張於106年7月5日為基準,原告之工作年資為19年2月15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計算,共計
34.5個基數。又依原告106年1月至6月之薪資依序為35,180元、14,570元、29,240元、25,370元、28,690元及35,099元,則原告每月之平均薪資,應為每月28,023元。至原告主張應將原告106年2月份薪資剔除部分,所提出之實務見解與被告主張無關,自不得予以援用。故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數額應為966,794元。
⒊再者,被告業已依據彰化縣政府105年5月30號府勞動字第10
50172639號函覆被告之內容,提撥退休金844,200元,並於105年5月31日給付予原告,經原告一次性領取完畢並簽收無誤,此有原告簽署之年資終止合意書及收據為憑,亦有影本在卷。且被告於105年6月起,按約定每月均匯入6,000元至原告指定之台灣土地銀行帳戶,直到原告106年6月底離開被告公司為止,共給付78,000元,則原告已向被告領取退休金922,000元。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原告最多僅得向被告請求44,794元。至原告主張是受到被告欺瞞而簽下年資終止合意書及收據,實乏誠信,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⒋被告員工許元興並不清楚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的實際情況,且
調解委任狀係事後調解書催付,才補傳真委任狀給調解會,許元興於106年7月31日所為之調解程序為無權代理,被告並未承認,因而其內容對被告不生效力。另黃清福出席之調解,係被告法律知識不足,對於文字意義不瞭解,因此未注意調解紀錄上記載「自請退休」等字樣,後來才知自請離職與自請退休有這麼大差異,如果是自請離職就不會有退休金的問題。
(二)依據法院向彰化縣政府調取之105年6月13日一般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內容所示,被告並無任何違反法規事項,業經勞檢人員 吳彥彬白雅竹 確認無誤。被告既未有任何違規事項,並無對原告延長工時未依規定加給工資、未依規定給予原告特別休假、假日工資未給或於特休假日工作未依規定加給工資等情,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請求平日加班薪資差額7672.5元;依同法第39條第1項請求休息日出勤工資差額107,640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差額8,640元;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請求未休特休假工資118,800元並無理由。而溢收勞健保費部分,被告之會計人員因未確實交接,接手之會計人員不知如何計算才會沿用原來的扣繳方式收取勞、健保費,然而原告已曾於101年10月退還原告1,515元,另於105年6月退還11,000元,則原告僅得請求11,307元。
三、本院的判斷:
1、原告主張自87年4月2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且工作19年餘,合於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之規定,原告亦自106年7月5日後未至被告公司上班,原告曾於106年7月1日;被告曾於106年8月7日各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各於106年7月31日、8月16日經調解不成立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與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等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正,且為以下論述之基礎。
2、原告主張係於106年7月5日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後向被告申請退休,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部分,被告否認,抗辯意指原告並無申請退休而是自請離職,兩造之勞動契約既已終止,原告不得於離職後再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等語。按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其既得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內容意旨可加參照,已屬實務上之見解。學者 黃程貫 對此補充其見解,認為勞動基準法上勞工退休權利應可分為二部分,一是契約終止權,一是退休金給付請求權,前者為形成權,後者在勞動契約消滅(終止)同時或契約消滅(終止)後即得主張之,且屬金錢債務,應可繼承。又立法院內政、經濟、司法委員會73年6月22日臺內發字第0080號函附行政院院會交付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勞動基準法草案』及『勞動基準法草案增加及修正部分條文草案』案」關於退休之立法理由亦稱:「一般國家為保障勞工退休後之晚年生活,在社會保險制度中,予以老年給付,另由雇主依其年資給予退休金,以資照顧。兩者理論基礎不同,前者為國家對於人民社會安全制度之一環,後者為雇主給予多年辛勤工作之勞工酬庸其提供勞力之報償,學者亦有以此為工資之延遲給付,乃雇主之責任」。此外,勞工於自請離職時,若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要件,雖未明確提出退休之意思表示,其退休金請求權自離職事實次月起,5年內仍可行使,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月8日(89)台勞動三字第0000000號亦經函示有案。從而,不論是原告主張的自請退休,或被告爭執所指的自行離職,既均造成兩造不爭執之勞動契約之終止,則原告即得行使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並無二致,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為本院所不採。被告請求傳訊證人證實原告係自行離職,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一節,本院自核認無此調查之必要,亦此敘明。
3、承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退休金即屬合法有據,又兩造亦不爭執原告並未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之法定期間內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依同條項之規定,原告即係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爰按諸「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與退休金基數之標準,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項、同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以勞工核准退休時1個月之平均工資即退休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計算之月平均工資定之。此部分原告主張其月平均工資之計算,因106年2月薪資適逢年假過低不應予計入,則計算106年1月、3月至6月薪資平均工資為33,776元一節,被告否認可採,抗辯應以106年1月至6月領取之薪資計算為每月平均工資28,023元等語。則本院衡諸106年2月原告薪資僅13,960元,與106年1月及3月至5月薪資差距甚大,若將106年2月薪資列入計算原告平均薪資,對原告實有不公,違反勞動基準法應為保障勞工之最低標準原則之精神,尚應以有利勞工為解釋適用之原則,故本院允採原告平均工資應以33,776元為適當。從而,計算原告之年資基數應為34.5,退休金為1,165,272元(計算式:33,776元×34.5基數=1,165,272元)。又被告抗辯原告已領取退休金922,000元一節,固提出原告簽名其上之年資終止同意書及收據並有影本附卷供佐,惟原告陳稱係領取78,000元,其餘844,000元被告並未實際給付等語,本院參酌被告對此部分之實際給付應負有舉證責任,如提出領款紀錄或匯款紀錄,且應合於卷附之記帳資料細目等,惟被告迄未舉證足採,難予認定被告有實際支付844,000元予原告之事實,所辯尚難憑採。故計算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為1,087,272元(1,165,272元-78,000元)。
4、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加班費差額123,953元與未休特休假工資118,800元部分,被告固抗辯否認如上,並引卷附105年6月13日彰化縣政府一般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影本內容,佐證並無任何違反法規事項。惟本院參酌此部分被告曾於答辯狀陳:自101年起,原告每日加班費均依每小時180元計算,星期六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非屬休息日,原告自102年至106年6月之打卡紀錄顯示原告於星期六出勤91日、於國定假日出勤8日,101年至106年間原告確實未向被告請特別休假等語,即未足逕採前揭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況彰化縣政府亦於106年9月26日至被告公司實施勞動條件檢查,認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被告逕自扣發原告工資)、第24條第1項(延長工時工資給付不足)及第38條第4項(未給付特別休假日工資),予以裁罰,有彰化縣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之詞亦難採取。爰按諸「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
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4小時以內者,以4小時計;逾4小時至8小時以內者,以8小時計;逾8小時至12小時以內者,以12小時計」107年1月3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卷附原告出勤紀錄及薪資明細顯示,原告日薪為1113.33元【即1080元+(全勤獎金1000/30)】,時薪為139.16元,原告在平日加班2小時內之工資應是【139.16x(1+1/3)=186元,四捨五入】、第3小時起之工資應是232元【139.16元x(1+2/3)=232元,四捨五入】。比較被告陳稱如上之加班費皆係以每小時180元計算,則被告給付原告加班2小時內加班費係短少6元、第三小時起係短少52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1年8月起至106年7月5日退休日止所短少之平日加班第3小時之工資差額45元共7672.5元,係有理由,可加採取。又「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9條定有明文。據此原告主張自101年8月起至106年7月止,於周六休息日共出勤103天、國定假日共出勤8天,惟被告皆僅給予日薪1,080元,未加倍發給工資一節,被告對於出勤未加倍發給工資之情既不爭執,且其抗辯兩造約定星期六亦為上班日等語,既遭原告否認,被告對兩造有此約定亦未另舉其他積極證據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此部分短少之出勤工資合計123,953元,為有理由,可加採取。此外,「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十年以上,每一年加給一天加至三十日為止。」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兩造應予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且嗣於105年12月21日修正後更增訂「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之規定。準此,計算原告在被告之服務年資為19年2月15天,原告請求回溯5年之特別休假日數110日(106年24日,下推至102年20日加總為110日),被告應給付原告118,800元(計算式:1080×110=118,800元)係有理由,應可採取。至被告抗辯,每年尾牙皆給予原告2,600元之紅包,另於年終再給付原告20,000元,作為原告未休特休假之工資,應於此項原告之請求扣除計算等語,原告既予否認,且陳稱應屬雇主之恩給、福利等語,容合於情理,可加採取。並被告對此權利之不存在(應予扣除),依前述增訂可加適用之「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之程序法規,亦迄未舉證可採,被告此部分抗辯之詞自難加採取。
5、原告主張被告有溢收健保費及勞保費11,307元,應給付返還予原告部分,被告並不爭執,原告之請求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8條、第39條、第53條、第55條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41,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均於法相合,本院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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