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91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 律師
林志強 律師複代理人 魏婉菁 律師被告台灣八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4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第九頁第八、九行中關於六十萬七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六十萬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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