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他字第1號原告 章偉傑 被告亮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仲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或終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4日以99年度湖小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99年度湖勞小字第21號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228元及自98年8月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並繳交上訴費用1,500元,經本院99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上訴人負擔1,50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從而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依上開說明,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