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19號原告 詹網 訴訟代理人 詹博倫 被告 簡阿桂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詹文吉 所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
1,此有雙方先父曾定有分鬮書為憑,並以系爭土地之中央立石為界,下段為伊所分管之土地,面積約為2,008平方公尺。詎於民國106年5月間原告發現被告僱工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砍伐種植其上之相思樹、油茶、麻竹,砍伐植栽之位置及面積如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1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約為816平方公尺,除部分林木已遭被告運走變賣外,部分尚留存現場,以致現場雜亂不堪,必須再僱工人使用機具將現場清理回復,估計需花費新臺幣(下同)80,400元(包括:機具費用:30,000元、人工費用:24,000元、卡車運費:26,400元);又原告種植麻竹、油茶數及相思樹因遭砍伐之損害,依據桃園市農作改良物與農業機具設備徵收補場費查估基準(見本院卷第34頁至74頁)估計,麻竹每欉1,309元,計3欉,合計:3,92
7元、油茶每顆605元,計111棵,合計:67,155元、相思樹胸徑35公分以上每顆18,150元,計51顆,合計925,650元、相思樹胸徑30至35公分,每顆12,650元,計5顆,合計:
63,250元、相思樹胸徑25公分至30公分,每顆9,460元,計
8顆,合計75,680元、相思樹胸徑20至25公分,每顆6,270元,計6顆,合計:37,620元、相思樹胸徑15公分至20公分,每顆3,520元,計4顆,合計14,080元;另原告先前於調解程序所支出之鑑界費1,800元應由原告支付,總計,原告受有1,269,562元(計算式:80400+3927+67155+925650+63250+75680+37620+14080+1800=0000000)。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原告應賠償被告1,269,56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土地旁之鄰地即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34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主觀上係為使有經濟價值之苦茶樹得以良好生長而修剪周遭雜生樹木,然因兩造之土地並未申請鑑界,無從得知所修剪之樹木是否已屬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生長,縱客觀上,被告因修剪之樹木,已侵害原告之權益,惟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即無須賠償原告。又被告修剪系爭無經濟價值之相思樹木係出於希望讓有經濟價值之苦茶樹得到適當之生長環境,此對照原告所有之苦茶樹於修剪前後之照片,可知上開苦茶樹於修剪後已獲得良好之生長,故難謂原告有何財產上損失。況原告並未證明其遭受損害之樹木數量依據,且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或林地,並無公用徵收之情形,原告主張依據桃園市農作改良物與農業機具設備徵收補場費查估基準,計算其有關麻竹、油茶樹及相思樹之每顆損害價格,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砍伐原告與詹文吉共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之苦茶樹、相思樹等樹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錄影光碟、兩造簽署之協議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分鬮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第31頁、第78頁至86頁、第111頁至第116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17日之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98頁),且被告亦不爭執確有砍伐系爭土地上樹木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與詹文吉所共有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之苦茶樹、相思樹等樹木遭被告僱工砍伐,致受有1,269,562元之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之行為是否屬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事實?㈡如是,原告有無受有損害,又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僱工砍伐之行為構成不法過失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係鄰地即341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之一。被告於106年5月間,被告僱工整地,砍伐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之苦茶樹、相思樹等樹木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辯稱係為整地,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置辯。然查,被告在進行341地號土地整地時,本應注意34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界址範圍,如界址有不明之處,本應先鑑界後再行整地,是被告逕行僱工整地,致砍伐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之苦茶樹、相思樹等樹木,即有過失。況原告發現被告越界砍伐樹木,已報警處理,經兩造簽署協議書,承諾若砍錯甲方(即原告)之樹木,乙方(即被告)願意賠償,若否,甲方應賠償乙方停工損失39,000元,此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是以被告確有未確認341地號土地界址範圍即擅自僱工整地砍伐,自有過失。是以被告辯稱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自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又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樹木,因附著於系爭土地,即為系爭土地之定著物,自屬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物,是以被告疏未確認341地號土地界址,即砍伐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之苦茶樹、相思樹等樹木,顯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上之樹木之權利。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所支出之鑑界費1,800元及清理現場所
需之機具、人工及卡車費用,合計80,400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支出之鑑界費用,為主張並釐清自己地界所支出之費用,並非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至原告主張清理現場而需支出之機具、人工及卡車費用,共80,400元,然未提出相關收據或估價單作為佐證,自難認有此必要,礙難准許。
⒉原告主張被告砍伐麻竹(3年以上)每欉1,309元,計3欉,合計:3,927元、油茶,每顆605元,計111棵,合計:
67,155元、相思樹胸徑35公分以上每顆18,150元,計51顆,合計925,650元、相思樹胸徑30至35公分,每顆12,650元,計5顆,合計:63,250元、相思樹胸徑25公分至30公分,每顆9,460元,計8顆,合計75,680元、相思樹胸徑20至25公分,每顆6,270元,計6顆,合計:37,620元、相思樹胸徑15公分至20公分,每顆3,520元,計4顆,合計14,08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復依原告107年3月8日庭呈之資料記載:「原告攜帶捲尺在至現場清點被砍林木,分別有:麻竹
3欉、油茶111棵、相思樹74棵」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是以原告主張樹木之數量,即有差異,自不足為採。復依原告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光碟觀之(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6頁),固可看出有多棵樹木遭砍伐並枯倒在旁之情形,然實無法看出現場有胸徑35公分以上之相思樹,有多達51棵之數量或有胸徑25公分至30公分之相思樹,有8棵之多,是不宜逕以原告陳報之樹木數量為準。又原告提出桃園市農作改良物與農業機具設備畜產水產養殖物徵收補償費及遷移費查估基準作為其所受損害認定之依據,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本件並非徵收,自無上開查估基準之適用等語置辯。經查,本件被告整地砍伐之行為,固有砍伐毀損原告系爭土地之樹木之行為,然並非圈地占用,且非全部之樹木均毀壞,而無法再生,自無上開桃園市農作改良物與農業機具設備畜產水產養殖物徵收補償費及遷移費查估基準之適用,是原告主張依前開查估基準作為計算損害之標準,亦乏所據。
⒊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已就其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之苦茶樹、相思樹等樹木遭被告砍伐損害而受損害為舉證,惟無法證明其損失之金額,然審酌系爭土地遭砍伐之面積為816平方公尺,且苦茶樹、相思樹生長費時,卻遭被告不法砍伐等情,另考慮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並非位於市區○○○段,爰依前開規定認定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樹木遭砍伐所受損害金額為24萬元。然原告為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是其所受損害,亦應按其應有比例二分之一計算,應為12萬元(計算式:24萬元×1/2=12萬元)。原告逾此部分主張尚非可取。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之苦茶樹、相思樹等樹木,遭被告不法砍伐損害,受有損害12萬元,即屬有據;逾此所為主張,並非可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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