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易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宇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804號),嗣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下午2時40分,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深淵書記官何淑鈴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宇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宇萱曾於民國103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21、11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復於5年內,即105年2月25日凌晨4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約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1次。
嗣於105年2月25日凌晨1時25分許,陳宇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因車內飄散毒品愷他命之氣味,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莊深淵
書記官何淑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