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1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秀峯選任辯護人李宗翰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秀峯之住所在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3,其於民國105年4月24日下午3時14分許,在其住所之大樓地下3樓停車場,見 李惠華 所有之牌照號碼AHL-8788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編號15、16號之停車格中間,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明硬物,刮損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前、後車門,造成該車右側前、後車門多處刮痕,使該部自用小客車原具之美觀效用喪失,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惠華。嗣經李惠華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05年8月23日與告訴人李惠華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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