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06號聲請人 陳念慈 被告 陳基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
22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經法院諭知交保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因家屬 路遠 籌款不及,未及時辦理具保而仍被羈押,今已籌得上開款項,等候繳交保證金,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 陳明 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同法第35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得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者,自以被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為限,如非屬得聲請之人,其聲請於法即屬不合。
三、經查聲請人陳念慈自述其僅為被告之「友」,業據聲請人於聲請狀中陳明,堪認聲請人顯非屬依法得為被告之輔佐人,亦非被告之辯護人,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權。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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