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他字第6號聲請人甲○○即原告相對人丙○○即被告55號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玖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前經本院98年度救字第10號民事裁定對聲請人即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236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業經兩造於民國98年7月13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閱無訛。又聲請人在第一審免交之裁判費用原為新台幣(下同)1,770元,扣除聲請人因和解成立而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590元。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