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04、1872、1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6行之「印章1煤」更正為「印章1枚」。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 蔡雅芳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
㈢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為指訴。
㈣乙○之女 李亭臻 於警詢時所為供述。
㈤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㈥員警拍攝之現場及尋獲皮包照片共5張。
㈦乙○提出之皮包照片2張。
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第
2項。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又依同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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