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線鋸壹支、美工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鐵鋸」均更正為「線鋸」。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為指訴。
㈢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員警拍攝之現場、犯罪工具及尋獲電纜線照片共14張。
㈤扣案之線鋸、美工刀各1支。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第
2項。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又依同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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