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89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85年5月14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85年5月8日起至184年5月7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於85年5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元,並約定利息,另簽發面額30萬元,到期日87年11月13日之本票一紙交予聲請人。詎相對人於93年10月20日即未繳納本息,迄今尚欠63,99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信用卡申請書及本票等影本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7年票字第28135號裁定可稽。
四、本院於98年4月24日以苗院燉非清98司拍89字第11303號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毓良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得新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