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抗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二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鳳玉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意旨以:㈠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鳳玉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將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QU號自用大貨車交由 林峻瑞 (即 林飛鵬 )駕駛,而林峻瑞之職業大貨車汽車駕駛執照因逾期未參加審驗,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被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逕行註銷在案,為警在中山高速公路南向三四二公里處查獲後掣單舉發駕駛人持註銷駕照駕駛大貨車,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汽車所有人罰款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等語。㈡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被舉發之大貨車平日係由該公司員工 林柏渠 專任駕駛,當日因林柏渠手傷疼痛不堪,由林柏渠自行委請受處罰駕駛人林峻瑞(即林飛鵬)駕駛該車,並未告知異議人,未料竟遭警方查獲。異議人當日未受通知,自無法查證駕駛人有無駕駛資格而為相當之注意,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異議人僅有一部自用貨車營運為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事實,遽予罰款及吊扣牌照三個月之處分,異議人營運勢必陷入困境,當難甘服云云。㈢經查,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陳稱:被舉發之大貨車平日係由該公司員工林柏渠專任駕駛,當日因林柏渠手傷疼痛不堪,由林柏渠自行委請駕駛人林峻瑞(即林飛鵬)駕駛該車,並未告知異議人云云,固經證人林柏渠、林峻瑞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相符在卷;惟異議人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述之內容卻為:因丈夫的手被機器碾斷傷未癒合,故託請朋友幫忙,朋友告訴伊有大卡車駕照,伊請他出示證照,亦確實有,才請他幫忙開車等語,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眾申訴表一份在卷可參,則異議人法定代理人對於林峻瑞駕駛上開大貨車一事事先是否確不知情,實有疑義。再縱使上開大貨車確係由異議人公司員工林柏渠自行交由林峻瑞駕駛,然證人林柏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異議人公司只有法定代理人李鳳玉及伊夫妻二人在做而已,伊太太不會開車,駕駛都是伊在負責,伊平常在公司就是負責攻牙、送貨、接貨回來加工等語,則證人林柏渠與異議人法定代理人既為夫妻關係,異議人公司實際員工亦僅有其等二人,其身份實難與一般單純受僱於公司之員工相提並論;且證人林柏渠在該公司又係專門負責送貨、接貨工作,顯見其平日就送貨、接貨事宜係經異議人法定代理人同意對外代表該公司為法律行為,其自行將上開大貨車交由證人林峻瑞駕駛,異議人實難諉為不知而認其自身無過失。又證人林峻瑞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因逾期未參加審驗,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被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逕行註銷在案,有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表一份在卷可稽,異議人對於其所有大貨車駕駛人之駕駛資格,具有監督義務,其對此自不能以不知情為由辯稱其毫無過失。況且,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新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處罰規定,係專門針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等大型車輛之駕駛人及所有人而設,凡是駕駛人有欠缺駕駛資格(如無照、越級)而駕駛該大型車輛者,不問情節如何,對駕駛人及汽車所有人均加以處罰,此與同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汽車所有人,必須僱用或聽任欠缺駕駛資格之人駕車者,始能加以處罰者不同,且就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部分,並無任何裁量增減或免除之餘地,異議人上開所為不知情之辯解,及請求免予吊扣汽車牌照等語,均不足採。㈣從而,移送機關援引前揭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六萬元及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並無任何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經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定有明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其基準表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於期限內自動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六萬元。本院經核閱本件卷証,原審裁定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當日因林柏渠手傷疼痛及身体不適,方由林柏渠委請友人林峻瑞駕駛該車,不料林峻瑞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因逾期未參加審驗,已被註銷,伊既無違規亦無對交通安全有立即之危險,,竟遽予為罰款及吊扣牌照三個月之處分,使抗告人營運及生計陷入困境,當難甘服云云,而不服原裁定,自屬無据,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