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世煌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十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已於民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申請設立登記「 伸旺 塑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伸旺公司),設址於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並由其妻 許素月 任職董事,被告自始即無與告訴人丙○○共同出資經營事業之意,卻於八十五年間向告訴人佯稱欲合資經營商標製作買賣,除被告與告訴人外,再找 巫喜 領一起合夥,每人出資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以成立「伸旺工業社」,致告訴人誤信被告真有投資之意,而自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先後共交付一百萬元與被告。豈料被告收受後並未用於其所宣稱合資成立之合夥事業「伸旺工業社」,卻將告訴人之資金存入被告自己開設之「伸旺塑膠有限公司」之帳戶內予以挪用,且均未辦理「伸旺工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嗣至八十六年八、九月間,被告又藉口公司虧損,向告訴人詐稱欲將「伸旺工業社」遷廠大陸,另找 李德基 、 李德聖 、 謝惠文 、 何雙吉 為股東加入合夥,實質上則在向誠毅電機企業社購買二套機器後,即將所有機械、原料送往「伸旺塑膠有限公司」在大陸的工廠。嗣告訴人聽聞李德基對外宣稱是其向被告購買全部裝備、原料、成品,並非股東,故李德基待所有的機器設備等運到大陸後,沒多久即將之變賣他人,告訴人乃向被告追查公司的經營狀況,豈料被告卻拿出自己所有「伸旺塑膠有限公司」之帳冊、支出明細、開發支票等資料給告訴人看,企圖矇騙過關,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及上訴理由略以:⑴被告前後就伸旺工業社之開始營運時間、移往大陸之經過前後供述不一,所辯是
否可予採信已足懷疑。況被告自己已有經營之「伸旺塑膠有限公司」,該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即設立登記,並設址於彰化縣○○鄉○○村○○街○○巷○號,由被告之妻許素月任職董事,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報表一份附卷可稽。然被告誆稱所設立之「伸旺工業社」卻遲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始設立登記,且為獨資,資本額僅為十萬元,主行業竟為藥類及醫療材料批發業,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報表一分附卷可憑,與被告所言合夥事業「伸旺工業社」之資本額七百萬元,且經營之業務係製造烙印塑膠商標迥然不同。況彰化縣○○鎮○○路○段○○○巷○○號○○○鄉○○村○○街○○巷○號等處,並無「伸旺工業社」之營業登記資料,○○○鄉○○村○○街○○巷○號有「伸旺塑膠有限公司」之營業登記,有彰化縣政府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九月二十一日八七彰府建商字第一五九五六八、一七五四一九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所稱合夥製作商標之「伸旺工業社」究有無成立,實值懷疑。
⑵被告所提出之向巫海賓承租廠房之租賃契約,係以「伸旺塑膠商標有限公司乙○
○」之名義訂立,並非以「伸旺工業社」之名義訂立,且訂約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有該租賃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則依被告所辯,伸旺工業社既已於八十五年九、十月間已開始營業,則其承租廠房時為何不以「伸旺工業社」之名義為之,卻以被告自己所有之「伸旺塑膠商標有限公司」為之?⑶被告所提出附卷之「估價單」、「薪資領取清冊」、「合夥收支明細表」等,皆
係以「伸旺塑膠有限公司」之名義為之。尤其「薪資領取清冊」上之抬頭,起先為「伸旺塑膠商標有限公司」,再改為「伸旺烙印商標有限公司」,最後才改為「伸旺工業社」,被告應係以「伸旺塑膠有限公司」之資料冒充「伸旺工業社」之資料,而企圖誤導混淆。
⑷被告於本案卷所附答辯二狀後所附之發票(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後),雖皆以「
伸旺工業社」之名義為之,惟其開出之支票皆以被告自己所有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已改為臺中商銀)花壇分行名義開出,在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後,更以「伸旺塑膠有限公司」許素月之名義開出,其中以「伸旺塑膠有限公司」許素月之名義所開出支票之部分,尚包括向誠毅電機企業社購買二套機器而開立之支票,則該二套機器既為「伸旺工業社」所買,為何卻由「伸旺塑膠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許素月開立支票以支付價款?此更足以證明該二套機器係「伸旺塑膠有限公司」所購買,而非如被告所言,係「伸旺工業社」所買。
⑸依證人 黃任吉 於偵查中所證:大陸公司原有二、三十位員工,只有一條生產線,
伊去之後增加一條,多了二、三十位工人。大陸工廠於八十六年六月左右就開工了,大部分機械都是臺灣運過去的,只有少量之電熱板是向大陸買的,何雙吉只有偶爾過去,伊再告訴他管理狀況等語。則依其所證,在黃任吉於八十六年六月去大陸之前,大陸方面已有「伸旺」的廠房在運行商標塑膠方面的業務,然依被告所辯,「伸旺工業社」的廠房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正式開工或於八十六年九、十月間開始營運,何以於開工後立刻遷往大陸或尚未營運前即已至大陸設廠生產?足證大陸所設廠房所運行之業務為「伸旺塑膠有限公司」所有,而非「伸旺工業社」所有。而證人黃任吉在偵查中證稱其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去大陸技術指導,而依告訴人所述及卷附出入境資料所示,告訴人卻遲至同年八月始去大陸看過廠房,再參之被告於前案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二號卷頁九曾供稱:「於八十六年七、八月間遷廠到大陸」等語,繼之於本案偵查中供述:「在台灣經營四個月左右,後搬到大陸,由正式開工之五月起算,是約九月搬去大陸。」等語;及證人 葉成堯 於本案證述:「至八十六年八、九月, 陳生桂 說工廠虧錢,然後他又找了一位股東李德基來,兩三天後就將機械、設備搬去大陸」等語,是被告、告訴人及證人葉成堯或稱八十六年八、九月遷去大陸,或稱八十六年七月遷去大陸,然皆與證人黃任吉所證之時間不符,益證「伸旺」之員工如證人黃任吉之輩,只知自己任職於「伸旺」,卻不知「伸旺塑膠有限公司」與「伸旺工業社」之差異何在,證人黃任吉於六月時去大陸並非為「伸旺工業社」工作,而係為「伸
旺塑膠有限公司」工作。末查被告從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期間曾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即出境一次,同年六月二十日又出境,其後約每月會出境一次,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最後一次出境,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則臺灣「伸旺工業社」的廠房既如被告所辯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完工,五月一日始正式開工;或於同年九、十月間始開始營運,營運是否虧損尚未可知,被告如何會於開工不到一月即出境或尚未營運前即出境至大陸?足證其係為其自已之「伸旺塑膠有限公司」而前往大陸。是綜上所述,被告乙○○係以合夥投資之名義,使告訴人丙○○誤信而投入大筆金錢,而被告於取得告訴人資金後,係投入於「伸旺塑膠有限公司」之事業,並以「伸旺塑膠有限公司」之資料,企圖混淆告訴人丙○○,以欺瞞自己之犯行,其有為自己不法所之意圖應可認定等情。
四、訊據被告堅決有詐欺犯行,辯稱:①伸旺工業社成立日期:八十五年九月間籌備成立,合夥投資商標製作,至八十六
年九月十七日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報備『伸旺工業社』為營業人主體;②成立時之股東:成立初期有股東乙○○、丙○○、 巫喜領 等三人,至八十六年六
月間,因計畫前往大陸投資設廠,缺乏資金,經合夥人同意,招募加入李德基、李德聖、謝惠文、何雙吉等四人,共計股東七人;③伸旺工業社負責人為何雙吉;④未辦理營業登記原因:系爭合夥成立後,即向合夥人巫喜領之父巫海濱承租其所
有土地並委由訴外人 尤火茂 建築鐵皮造工廠,因工廠地為農地,囿於法令規定,無法申請商業登記;⑤工廠地址:彰化縣○○鎮○○路○段○○○巷○○號;⑥工廠生產日期:八十六年三月間招募員工,五月開始生產;⑦股東資金存入戶頭:乙○○帳戶(帳號台中區中小企銀花壇分行0000000
號);⑧丙○○係先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八十六年一月二三日及同年三月二二日,
交付三紙支票作為給付股款之用,此有存摺明細表可稽,足見丙○○亦有同意;⑨未投資大陸前合夥資金僅逾十八萬元;⑩遷往大陸日期:八十六年七月間,機器及原料全部運往大陸;⑪投資大陸之股東:有乙○○、丙○○、巫喜領、李德基、李德聖、謝惠文、何雙
吉等七人;⑫投資大陸時資金為新台幣七百萬元;⑬大陸之地址:廣東省中山市三鄉鄉塘澉村「德聖鞋廠」三樓;⑭駐守大陸工廠之人員:何雙吉、黃任吉(出國費用明細表);⑮掌管帳目之人:八十六年十月間召開股東會議,全部帳冊交與合夥人審閱,並經
由合夥人同意改由李德聖接管帳務;⑯告訴人丙○○於八十六年八月下旬親自到大陸視察工廠運作情形亦表示甚為滿意
;⑰又被告為處理合夥業務,共透支三十萬元,亦因合夥人不願意增資,迄今尚未能
夠取回,損失極為慘重,此一事實除有合夥收支明細表及傳票影本可證外,並據證人何雙吉具結陳證甚詳。且告訴人亦自承有到過設於田中鎮及大陸之工廠,被告確實曾提示帳目與伊看過等語。
四、本院查:㈠本案相關證人(股東)供述證據部分⑴證人巫喜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八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稱:(八七偵續五四卷第
七五至七七頁)「(問:在八十五年間與乙○○、丙○○合夥經營製造商標?)答:有的,當時每人各出資一百萬元合夥,沒有訂立契約,廠房設○○○鎮○○路○段○○○巷○○號,廠房土地是我父親的,廠房是由股東資金蓋的,由乙○○負責財務,股金都放在乙○○的帳戶裡,丙○○也同意如此,後來乙○○將生意移往大陸經營,我們也都知道,股金現在都沒有,乙○○也沒有交待」「(問:你們合夥事業何時讓渡給李德基?)答:是乙○○說資金不夠,由李德基加入經營,這個與丙○○應該都知情」「(問:伸旺工業社為何用何雙吉為負責人?)答:是加入合夥後才認識的,這些人都是合夥人都沒有訂約」等語,再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原審訊問時證稱:「有投資要作商標,是八十五年、八十六年的事情,我投資一百萬元。要投資的是工業社,工業社的名稱還要申請所以還沒有決定。所以我們同意先用伸旺塑膠公司的名義對外」「(問:該事業究竟有無經營?)答:有,八十六年開始經營。被告有跟我爸爸租土地。訂約時我爸爸當時有在場,他年紀大了都是我在處理。他有同意出租。土地介於田中、溪洲交界,契約所載田中的住址是我父親的住處不是工廠建設的住址,工廠是設在興酪路三段一六○巷八八號,這是我編的門牌,為了收信方便」「(問:合資事業的款項用到何處?用了多少?你如何知道?)答:買機器用了百萬元,原料及建工廠花了一百多萬元(加上我的普茂公司總共花了三百多萬元)後來遷廠到大陸以後的花費我就不清楚。大陸那邊也有經營三、四個月。由李德基發落」「(問:事業後來是賺過還是賠錢?)答:從一開始就賠錢」「(問:機器是何人購買?)答:一開始設廠,我、告訴人、被告一起去買,何雙吉好像也有去。搬到大陸的機器也是」「(問:是否同意遷廠到大陸?)答:是,因為在台灣工資貴」「(問:遷廠到大陸後是否有實際經營?)答:有,何雙吉從大陸回來有告訴我,在台灣的錢是由被告管理,何雙吉管理業務,大陸那邊的業務我不清楚」「(問:田中的工廠有出、進貨?)答:有」「(問:遷廠後原來的工廠如何處理?)答:變成我個人使用,我沒有給任何費用,因為地點在我那裡,他們也沒有付過租金給我。遷去大陸後,田中的工廠就沒有生產」「(問:何人建議遷廠大陸?)答:我、告訴人、被告,大家一起說的,被告說錢不夠,說要增資,大家不同意」等語。
⑵證人何雙吉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四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乙○○○○○鎮
○○路○段○○○巷○○號經營運動鞋商標製作業務,你有無入股?)答:有的,大約八十六年七月入股的,我出股金一百萬元」「現在已經沒有在做,在八十六年六月底就已經遷往大陸了」「就我所知道(股東)是七人」「(問:丙○○是股東之一?)答:是」「有在八十六年開過一次會,是事業虧錢,大陸的廠房是由李德基去掌管的」問「(問:開會時丙○○有無到場?)答:有」等語。
⑶證人黃任吉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你有無在伸旺工業
社任職?)答:八十六年間有任職,而我八十六年六月去大陸技術指導,而大陸公司負責人我不清楚,而在台灣之負責人只知道是乙○○」「(大陸公司員工)
二、三十位左右,原本只有一條生產線,而在我走了後增加一條,人員變增為二、三十位,而我是領乙○○薪水」「在大陸那邊是我在管理人事、技術指導」「(問:大陸公司人事薪水由何人發放?)答:不知道,而當地人有無上班也是我在管理而大陸現場只有我一位台灣人,貨品做好後,台灣公司會給我地址,我再用快遞寄出給廠商,而大陸公司也有股東,比如說是李德基」「(問:你在大陸管理多久?)答:三個月,之後我就回台灣,之後我就不知道了」「..我的薪水是向乙○○領的,而大陸機器如真空機、輸送帶三條、攪拌機、噴砂機是從台灣運送過去的,絕大部分是在台灣買的,而只有少量之電熱板是在大陸買的」「(問:乙○○給你的權限?)答:他要我交會大陸那邊的人員,而我與他的協定是我去三個月就回台灣」「(問:大陸員工遲到早退何人管理?)答:我管理,因都是樓下的員工,所以他們是在樓下打卡。而我是在樓上看看誰沒有來工作,而由台灣人員何雙吉(伸旺業務員)傳真給我,通知我交貨公司地點」「(問:何雙吉曾到大陸公司管理過?)答:他只有偶爾過去,我告訴他管理狀況而已」等語。
⑷證人李德基於九十二年七月一八日原審法院訊問時證稱:「(問:是否有投資被
告的事業?)答:有,大約是八十六年間。因為之前被告有跟告訴人等合資,承租農地蓋鐵皮屋,因之前牠們的資金用在蓋鐵皮屋、買機器已經用的差不多了,被告找我投資,我看過他的帳簿,認為前景看好,我又找哥哥李德聖、友人謝惠文一起投資」「我有看帳簿,也有去現場看,確實有鐵皮屋、機器、原料、辦公設備,在台灣他們已經有做小規模的經營」「剛開始都只是成本的支出,我有看過他們新開發的模具」「(問:何人建議要遷廠大陸?)答:是被告與巫喜領來找我談的。我有見過告訴人,他也有同意遷廠去大陸,他有來看過大陸的工廠」「(問:何時遷到大陸?)答:詳細時間我記不得了,當時我在大陸有經營聖基鞋廠。三樓有空的廠房,我就出租給我投資的事業讓他們當作工廠使用」「(問:投資時有無說要用何明確的名稱?)答:沒有」「(問:有無說道要先用被告伸旺公司的名義?)答:沒有,我們都是授權給被告處理」「(問:後來機器是否真的均搬到大陸經營?)答:有。有經營幾個月不到半年」「(問:機器現在何處?)答:我賣掉了,不是被告叫我賣的」「(問:被告有無把設備、原料、產品賣給你?)答:沒有」「(問:為何把機器賣掉?)答:公司虧損後,沒有股東願意再增資,因公司廠房是在我大陸工廠裡面,我怕欠債有人會來討錢,後來我概括承受公司,就把機器賣了。所得的錢是用來清償投資事業的債務」「(問:賣機器有無通知被告?)答:沒有」「(問:概括承受前有無經過其他投資人的同意?)答:他們都沒有異議,要他們增資他們都不願意,就把爛攤子丟給我」「(問:所賣機器等物所得多少?)答:大概新台幣一百五十多萬元」「(問:有部分的錢是交給被告嗎?)答:沒有」「(問:被告何時知道你賣機器?)答:我不知道,我賣完都沒有告訴任何人」「(問:你投資當時被告真的有在經營你投資的事業嗎?)答:有。我去鐵皮屋看過確實有辦公設備,有開發生產、出貨、進貨。員工印象中大約有十個人左右。我認為我並沒有被詐騙」「(問:增資實有無找告訴人?)答:有」「(問:當時要遷廠時是整廠遷移嗎?)答:一開始生產設備先過去,好像有留一點開發業務人員在田中的工廠。後來全部都遷過去了」「(問:剛開始遷廠到大陸時有無開會,告訴人是否在場?有無同意?)答:沒有開會,但大家有聚在一起討論,全部的人都同意。全部投資的人除了巫喜領外都有到大陸看廠,告訴人也有到大陸看廠」等語。
㈡告訴人之相關供述
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錢是交給被告,事後卻已不知道來搪塞我」「開會時被告的確有拿帳冊給我看,但是我不想看,因為被告每次看到我都說要錢增資,我在意的是我一大筆錢交給被告,又不是交給李德基,最後卻全部泡湯,問他他也說不是他管的」等語。再於八十八年十月一三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陳稱:「(問:是否同意遷廠大陸?)答:乙○○有提說要遷廠,我有去大陸看,但看到的是鞋廠,當時我尚未表示意見,他就將工廠遷去大陸了」等語,再於九十二年七月一八日原審訊問時陳稱:「(問:被告找你時,有無告知投資何家公司或工業社?)答:都沒有說,但是我有告訴他要申請設立公司,他說好」「(問:被告找你投資時你是否知道被告有一家伸旺公司?)答:知道,我還告訴他錢要分清楚」「(問:被告有無告訴你沒有辦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的事情?)答:有,我告訴他申請不出來要想辦法」「(問:投資後是否有向巫喜領的父親承租農地蓋工廠?)答:有」「(問:是否有證據可以證明你投資的錢沒有用在你投資的事業?)答:我不知道錢是否用在投資事業」「(問:被告於營利事業登記證沒有辦法申請時,有無說要先用伸旺公司對外營業?)答:一開始有講要先用伸旺公司。之後申請不出來有無說要用伸旺公司名義對外我記不得了」「(問:被告曾經拿過伸旺公司帳冊等資料給你看嗎?)答:有,是後來沒有經營要增資時有拿給我看,但我都不看」「(問:為何不看?)答:我不管這些」「(問:被告是否有告訴你要遷廠大陸?)答:有。我有同意遷廠大陸」「(問:後來李德基等人加入投資,你知情否?)答:有,被告有告訴我,我有同意」「(問:你認為他如何詐騙你?)答:錢投資了,後來問被告他都說不知道」等語。
㈢綜合前開供述證據內容,參酌原審卷附:①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九月十九
日彰稅工字第五一七一三號函影本;②伸旺工業社出具八十六年九月至同年十一月發票影本十四紙;③伸旺工業社(負責人何雙吉)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成立通知單影本一紙,成立生效日期載為八十六年九月五日;④伸旺工業社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勞工保險證影本一紙;⑤被告以伸旺塑膠商標有限公司與巫海賓成立之租賃契約影本一紙;⑥薪資表影本;⑦股東資金存入存摺影本一紙(乙○○帳戶,帳號台中區中小企銀花壇分行0000000號);⑧大陸工廠之人員,何雙吉、黃任吉之出國費用明細表影本等資料觀之:Ⅰ被告邀同告訴人投資之初,僅約定要從事商標製作買賣之業務,並未談及要投資何家公司或工業社,即雙方對於合資事業之名稱並未有所約定,且告訴人於投資之前,即知悉被告已自行經營伸旺公司一情,告訴人與被告等投資人間並約定要先以伸旺公司名義對外營業;又告訴人交付投資款後,渠等合資之事業確有設廠經營,被告曾拿過經營事業之相關帳冊資料供告訴人閱覽,惟因被告提及要增資一事,告訴人乃拒絕查看;再合資事業係經由告訴人等投資人開會同意後,始遷廠至大陸經營,告訴人亦曾前往大陸查看工廠情形;另告訴人係因被告為其認識十多年之友人,乃願意參與投資。Ⅱ告訴人出資後,被告確曾向巫海賓承租土地搭建廠房,並購買機器、原料,從事商標製作買賣,且於遷廠大陸後,亦有繼續經營。Ⅲ被告否認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報表上之公訴人所指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設立登記、獨資、資本額十萬元、主行業為藥類及醫療材料批發業之「伸旺工業社」係伊所申請設立,且否認與本案有關,衡以被告提出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勞工保險投保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投保單位成立申報表等資料上所載「伸旺工業社」之營業項目均為商標印刷買賣、油墨、塗料買賣,有前開申請書及申報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稱前開主行業為藥類及醫療材料批發業之「伸旺工業社」之申請設立,與伊無關一語,並非虛妄。Ⅳ告訴人交付投資款與被告後,所約定合資之商標製作買賣事業既確有經營,實難認被告於邀同告訴人投資之初,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告訴人係因與被告為相交多年之友人乃同意投資,並本於其與被告等間之民事投資法律關係,乃交付投資款與被告一節,堪以認定。
五、按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通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所持一貫見解,不難明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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