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240號聲請人 蘇富龍 相對人 蘇上 關係人 蘇錦鳳
蘇富麒 蘇錦淑 蘇吳銀 對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蘇上(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蘇富龍(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蘇上之監護人。
指定蘇富麒(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富龍之父即相對人蘇上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請求選任聲請人蘇富龍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蘇富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屬系統表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蘇富龍為相對人之子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會同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醫師 黃文翔 就相對人之現狀為鑑定時,法官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其無回應,法官問:「幾歲?」、「幾個小孩?」,相對人亦均無回應;法官勘驗相對人:相對人坐輪椅,手伸到口中咀嚼,有時將手伸出來等情,有同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個案老年失智症,極重度,其於15年前即被發現有明顯失智症狀,經確診後,目前由家人接回家中,由家人在自家中僱請外籍看護自行照顧迄今。身體狀態方面:身材中等、剪短髮,上下顎牙齒有多顆牙齒脫落,下肢無力,雙手以及下巴會有不自主之顫抖。個案坐於輪椅上,但是無法操控輪椅,下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為失智程度嚴重,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及平日生活功能判斷已達極重度失智之程度。精神狀態方面,個案意識清楚,但無法言語,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例如舉手、握拳、伸出左右手、伸出手指..等)(個案不知道哪隻手是左、右手),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喪失語言表達能力。行為退化。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手、伸出手指頭代表想表達之數字..)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日常生活狀況: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需他人協助無法獨力完成。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他人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無法自行購物,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無職業、社交及自我安排休閒活動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極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該個案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06年10月11日屏安醫字第(106)0486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極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蘇富龍為相對人之長子,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之配偶蘇吳銀對、次子蘇富麒、長女蘇錦鳳、三女蘇錦淑均表同意等情,此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可憑,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蘇富龍之意願,認由聲請人蘇富龍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蘇富龍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蘇富麒為相對人之次子,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及其他關係人均表示同意,亦有親屬會議同意書足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末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是本件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