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正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6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正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施正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3月9日11、12時許,侵入 陳新福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下稱上開住處),徒手竊取陳新福所有監視器主機1台、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聚寶盆1個及小木頭數個等物得逞後逃逸。嗣經陳新福發現上開住處有財物失竊,通報警方到場處理,警方在上開住處採集可疑指紋1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核與施正勇之左環指指紋相符,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新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新福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18日刑紋字第1060029750號鑑定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6-7、12-13頁)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10月、10月、10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8月確定;上開①②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再與上開③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5月2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又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為行竊手段,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嗣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返還部分竊得之物及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犯罪所生實害已然降低,暨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之電腦主機及螢幕各1台、聚寶盆1個,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又就監視器主機、小木頭等物,被告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
5萬元達成和解,有上引之和解書可憑;而被告已賠償之現款雖非犯罪所得之「原物」,而不屬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揆諸該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參照),是被告賠付之款項已達使被害人對被告之求償權獲得滿足之數,而足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除可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外,並已達徹底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修法目的,如再行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非但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有違比例原則,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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