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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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62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泰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泰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汪泰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已係第三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2次於民國97年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罰金新臺幣
6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酒測值每公升0.77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幸未肇事即為警攔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稱學歷專科畢業,家境小康,從事化糞池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605號被告汪泰宇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45之
2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泰宇於民國106年7月25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某小吃部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21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菜公路口,為執行酒駕專案路檢勤務員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26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汪泰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檢察官陳俐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蔡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