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紹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煙草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零貳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王紹安所有之水煙斗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紹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大麻1包及水煙斗1個,分別係屬違禁物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77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93、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乾葉1包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主成分之四氫大麻酚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2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7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5年度毒偵6775號卷第21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之水煙斗1個,係利用一般器具加以自行改裝而成,客觀上亦非不得作為其他使用,核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且該水煙斗是否有附著毒品之成分,遍查卷內,復無鑑定報告可資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該水煙斗隨同所附著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又查,上開水煙斗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案(見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105年度毒偵字6775號卷第6頁),自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且被告乃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復如前述,從而亦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此,本院自得依前揭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將該水煙斗予以單獨宣告沒收。而聲請人此部分雖誤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作為沒收依據,仍無礙本件聲請,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為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