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8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宏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宏德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宏德與 王浩文 前同事關係,經聯安保全公司派駐於高雄市○○區○○○路○○○號之「YOO馥建築」擔任保全職務。許宏德於民國105年11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上開「YOO馥建築」大樓車道口處,因不滿王浩文下班後仍逗留在該工作場所,而與王浩文發生口角爭執時,其竟基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其右手勾住王浩文之頸部,致王浩文因而受有頸部外傷之傷害,案經王浩文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許宏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其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王浩文發生言語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勒告訴人的脖子,伊當時沒有碰到告訴人身體云云(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9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等事實,此
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在卷(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浩文、證人即在場目擊證人 謝競鋒賴麗蓉 於警詢中分別證述甚詳(見警卷第5至12頁);又告訴人於案發後即前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醫驗傷,經醫診斷認其受有頸部外傷之傷害乙節,亦有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5年11月23日診字第1051123054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參以證人謝競鋒於警詢中證述:伊只有看到雙方很大聲發生
口角,但沒有辱罵的字言,但雙方身體有碰觸對方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及證人賴麗蓉於警詢中證稱:當時王浩文敘述的言語,似乎有點激怒正在生氣中的許宏德,於是許宏德上前用手勾著王浩文的脖子,當時許宏德站在王浩文後面等語(見警卷第12頁);互核證人謝競鋒、賴麗蓉上開所為證述,可見其2人就其等於案發時所在場目擊被告及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繼而有所肢體衝突之過程等相關各節,所為陳述尚屬大致相符,此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指訴案發過程之情節亦屬相同;復參以告訴人所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係為頸部外傷,核之證人賴麗蓉前揭所證案發當時被告有以手勾住告訴人的脖子等語,顯見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害為頸部位置,與證人賴麗蓉所證述目擊被告以手勾住告訴人脖子之位置,顯屬一致;由此可徵前開證人所為證述,應非虛構之詞;況衡之該等證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恨怨隙,衡情其2人應無可能甘冒遭偽證罪責追訴之風險,或為故意構陷被告而刻意為對被告為不利虛偽證詞之必要及可能,基此足徵該等證人上開所為證述,應具其憑信性;準此,足徵被告辯稱:伊當時僅有靠近告訴人身體,並未與告訴人有身體接觸云云,要與事實不符,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資採信。
⒉次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只需行為人
主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形諸於外之行為舉止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難謂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故意之成立,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並無以確實之認識為必要,「不確定故意」即以不介意其發生而實行為已足。換言之,行為人固非蓄意實施構成要件行為,惟在施行其他舉措時,已可預見可能會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卻仍懷有「縱使發生,亦不介意」之想法,此即所謂「不確定故意」。查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下班後,仍繼續逗留在前開上班處所,因而與告訴人發生口爭執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已如前述,然動手拉扯他人身體,易使對方因物理拉扯力量或碰撞成傷,此係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認識,當亦為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復參以被告及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時,被告正處於不滿之情緒高漲激動情形下,則被告以拉扯推擠等碰撞動作,當足資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受傷結果發生,則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顯已具有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及行為,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下班後未離開工作場所,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進而以上述方式傷害告訴人身體,顯見其情緒管理欠佳,且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以其犯後未能完全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考量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暨衡及被告 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生活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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