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454號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吳苓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9,3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以分期方式向訴外人 潘承鈺 購買光陽SE22CB,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54,592元,並同意潘承鈺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10年2月22日起至114年5月22日止,共分52期,以每月為一期,每期繳納4,896元(第52期為2,808元),若未按期繳納,即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174,874元未清償。為此,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874元,及其中174,168元自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7條第1款固約定:甲方如有未依約清償多宗債務中任一期之款項,裕富公司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甲方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甲方應即繳清所有款項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事項第7條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2年4月22日止,遲付之金額始達53,856元(計算式:4,896元×11期=53,856元),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之111年12月13日止,尚未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252,504元×1/5=50,501,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前積欠之買賣價款29,376元(計算式:4,896元×6期=29,376元),即屬有據,其後期數之請求,即無理由。再依分期付款約定書第4條約定:甲方日後如未能依約定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逐日計付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是被告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1/5,則原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111年11月22日間,均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約定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㈢另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52條、第205條定有明文。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及期前遲延費706元,固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為憑。惟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被告積欠分期款項部分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及遲延費,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過高,容有藉此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而屬脫法行為之虞。況原告已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是本院斟酌上情,爰認原告所請求違約金、期前遲延費合併利息計算已逾法定最高利率,此違約金部分之約定為無請求權,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顏崇衛
附表:利息計算表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17
4,896元
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8
4,896元
自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9
4,896元
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
4,896元
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1
4,896元
自11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2
4,896元
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29,376元